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