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568***与***、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56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华、被告***、被告邗江水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渠板款324900元及今年新欠的渠板款7380元;2、判令被告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9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邗江水建公司中标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工程,造防渗渠需要U型渠板,遂派被告***与原告洽谈购买U型渠板事宜,原告就给被告送渠板,至2019年春节前结账,被告欠原告渠板款329950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支付5000元,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送渠板,之后原告供应渠板共计18380元,被告在此期间先后给了11000元(4月21日给付5000元、6月14日给付1000元、8月6日给付2000元、8月21日给付1000元、9月14日给付2000元),尚欠原告渠板款73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邗江水建公司的工程,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分包的邗江水建公司的这个工程,本案业务是被告***和原告谈的,和邗江水建公司没什么关系,只是其向邗江水建公司借了个资料章。案涉工程才初验收结束,因为拿不到钱才拖欠。
被告邗江水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结算单、送货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渠板用于其分包的被告邗江水建公司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春节前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9950元,被告***于2019年4月3日支付了5000元并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书。此后,原告又陆续供货共计18380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该部分供货尚欠7380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邗江水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大写金额为叁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金额为324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和书写习惯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己方主张的小写金额予以佐证。另外,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书写习惯看,小写金额的稳定性较差,容易被添加或者更改,大写数字书写难度大,写错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应以还款协议书中的大写金额即324000元为准。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被告邗江水建公司中标,且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邗江水建公司的公章,所以要求被告邗江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查明案涉公章为资料专用章,并非邗江水建公司加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义务人为被告***,而非被告邗江水建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邗江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违约,共结欠原告货款金额331380元(324000元+7380元)。对于其中324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2019年7月30日前付70%,余款到年底付清。其中70%的款项(226800元)已届清偿期,30%的款项(97200元)还款时间未届满,故对原告该部分未到期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笔款项期限届满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其中7380元,系原告与被告***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发生的未结清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支付时间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该时间即为支付货款时间。诉请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渠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3418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以货款234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2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丁睿智
法官助理 顾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