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汤宝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汉林,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行政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锋,男,该局农水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水利公司)、何汉林、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被告何汉林、被告通州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锋、王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何汉林给付工程款205000元;并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通州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中标承接了通州水利局发包的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期项目,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汉林,被告何汉林又将案涉工程新联居4、6、9组的泵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何汉林出具说明,合同价款为265000元,已付60000元,余款20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何汉林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邗江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汉林辩称,我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金额26.5万元无异议。因为最终的工程量没有确定,剩余工程款审计还未完成,所以我出具了情况说明给原告,等完工和审计结束后再与其结算。另外,根据当时的要求是需要原告先开票我再付款,但是目前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
被告通州水利局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我方已经按照与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现在工程处于审计中,造价尚未明确,不具备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3.原告与被告邗江水利公司、被告何汉林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数额不对,且案涉工程未通过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标准施工,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二期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由邗江水利公司中标。2017年9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工程处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承包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5717818元。
原告与被告何汉林签订合同书(原告及被告何汉林均陈述签订过合同书,但现在找不到合同书了,双方均陈述该合同内容与何汉林同何卫东所签合同内容差不多),约定何汉林将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项目刘桥镇项目二标段新联居4、6、9组的泵站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265000元。在何汉林同何卫东所签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按图纸和监理要求施工,质量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所有材料由承包方提供,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黄沙、石子、水泥的增值税发票;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所做的工程按进度付款,与业主下发工程款同步。竣工验收后付至80%,余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审计结束后支付(按审计单价同比例支付)。
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8日,被告何汉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千亿斤项目二期,**做了3个泵站,新联居4、6、9组,合同价26.5万元,以实际审计作结算,已付陆万元,开票到邗江公司付款”。
2020年1月2日,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二期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完工验收。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与被告何汉林也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汉林,被告何汉林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与被告何汉林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何汉林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何汉林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应予支付。参照被告何汉林与何卫东之间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80%,故被告何汉林需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因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难以支持。对剩余工程款可待审计结束后双方按实结算。对于被告何汉林辩称需原告先开票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何汉林与何卫东的合同中对工程款与税票开具的先后并无约定,该合同中仅是要求开具黄沙、水泥、石子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及被告何汉林对黄沙、水泥、石子实际用量均没有确定,故本院考虑待审计结束、双方对工程款最终确认、对这三种材料款用量确定后,在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时一并开具相应的税票。
综上,被告何汉林还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为152000元(265000×80%-60000),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被告通州水利局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州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88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何汉林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