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行政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亚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锋,男,该局农水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水利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被告通州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锋、王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2.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按年息6%计算为22200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通州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中标被告通州水利局发包的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期项目。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挖土、运土、平整路基、泵站下桩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4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邗江水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通州水利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我局与邗江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现工程处于审计中,最终工程造价尚未明确,不具备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3.本案中是否存在邗江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法庭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其与***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向发包方和业主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中标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系)二期项目施工二标段。2017年9月29日,南通市通州区新增千亿斤粮食建设项目工程处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承包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邗江水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5717818元。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挖土、运土、平整路基、泵站下桩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0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3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挖机费和农用车费合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
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9月29日,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发包的通州区2016年新增千亿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末级渠道系)二期项目(二标段)。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我,我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挖土、运土、开渠槽、平整路基、泵站下桩等工程转包给***施工,上述工程的施工工人、机械设备等都是***的。2020年1月24日我付给***4万元,余款3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是上述部分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邗江水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尚未审计结束。邗江水利公司与***也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邗江水利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被告邗江水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37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邗江水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邗江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被告通州水利局欠付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州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