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12执100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瑞山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苏秦,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7)苏1112行审8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第二项。依上述决定、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后北第二十九组221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25652元。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仅履行了其中的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从谷阳镇黄序村后北第二十九组2215平方米土地。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投入使用,现强制退还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涉及较多的社会矛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强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没有协调好可能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的情况下,不宜立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待财政部门没收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时一并处理。据此,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国土资监处徒[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为东
审判员 潘光跃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