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17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姚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波,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村振兴路77号。
负责人:蒋磊,行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南侧、泰州大道西侧(泰州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钱为民。
复议申请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8日,高新区法院对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商行**支行)诉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291民特2号民事裁定:对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泰房权高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0664.34㎡)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泰州国用XX号,使用权面积9043.4㎡)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7.009532万元(包括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27.00953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以2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泰兴农商行**支行的申请,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1291执289号,后该案终本执行。2017年7月13日,高新区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1291执恢20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苏1291执恢20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高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0664.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579号,使用权面积9043.4㎡)。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愿意以变卖价格39648640元抵偿债务。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1291执恢20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高新字第××号,建筑面积10664.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X号,使用权面积9043.4㎡)折价39648640元抵偿给泰兴农商行**支行。因该房产上原两层系抵押物,欧亚公司在上面加盖的第三层系违建,不属于抵押范围,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对欧亚公司加盖的第三层不享有优先权,故高新区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将加盖第三层一并抵债的变价款864640元交至该院。因以房抵债不动产转移登记中支付的税款共计3633841.66元,均由泰兴农商行**支行垫付,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财产处置方案,决定将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号的房产上加盖第三层的变价款864640元支付泰兴农商行**支行。
利害关系人临港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事实同上。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位于泰州市××大道××房产上加盖的第三层虽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执行标的范畴,但与担保物形成附和的,应当单独评估、一并处置。处置结束后,增建部分的变价款不属于执行案款,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对被执行人给付性裁判依据的,不得支付。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接受对处置标的物以物抵债时,非担保物变价款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另行交至法院后,一并抵债。从变价完成的目的与手段来看,非担保范围的财产与担保财产不可分割时的整体处置,必然要求权利整体移转,即担保物在登记公示、占有等权利外观变动时必然牵涉非担保物的权利变动。由此,非担保物的变价款864640元作为整体变价款的一部分,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清偿担保物在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税费。本案异议人对高新区法院决定将抵押物上的建筑价款864640元抵充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的过户税款持有异议,请求将建筑物价款864640元支付给异议人。但本案因以房抵债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应由欧亚公司支付的税款共计3633841.66元,均由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垫付,故高新区法院决定将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房产上加盖的第三层的变价款864640元支付给泰兴农商行**支行抵偿部分税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苏1291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港公司的异议请求。
临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高新区法院认定非担保物的变价款作为整体变价款的一部分,优先于一般债权清偿担保物在转移登记时所产生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兴农商行**支行自愿将房产以变卖价格3964.8640万元抵偿债务,故其为实现自己的抵押权,办理过户而支付的税费,是已经包含在抵押权里的,不可以对抗复议申请人已经对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大道××房产及其他财产的诉讼保全。其超出抵债的部分应由复议申请人取得,而不是简单的将变价款直接支付给泰兴农商行**支行,故高新区法院将复议申请人保全的利益来简单分配,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0)苏1291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一次变卖失败后,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同意以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的案涉房产,以物抵债。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苏1291执恢20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泰兴农商行**支行,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对税费的负担方式未作规定,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也未明确同意负担全部税费,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当是该税种实际负担者。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以物抵债财产过户产生的税费问题虽无明确规定,但参照民事交易中的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应是公平合理的,故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同理,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即相当于出卖人一方。因此,根据税费负担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承担买方的税费为契税、印花税、交易服务费等,而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应承担出卖方的税费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向高新区法院提交了完税发票证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纳税主体为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其共为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垫付上述税费3633814.66元。该垫付的税费并不能认定是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包括在以物抵债财产的总价款之内,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拍卖、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征收税款,因此,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基于以物抵债税费承担的法律规定及税收优先权规则,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抵债时应先行扣减被执行人欧亚公司的应缴税的税费,也就是说,税收应当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在代为被执行人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时,法院对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应予以肯定,而不是加重其负担。因此,高新区法院将被执行人拍卖房产的价款86464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支行,以抵扣该行已垫付税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复议申请人临港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新区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