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恢11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920003U
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72753220Q,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25637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就50256371.66元工程款在其承建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合同解除的赔偿费用400000元、试验检测费用190400元、律师费786048元,共计4376448元;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6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M×××××、苏M×××××、苏M×××××的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临港工业园新港口大道6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73552号】和位于泰州市××区口岸街道××西侧、文圣河南侧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未办证房产和附属物【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5)第7685号】。本院依法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两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4.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5.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可供执行的新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7.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
8.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
本院就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本院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