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恢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920003U,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关于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9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3491455.21元(含税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501247.9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734738.6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108784元;因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2018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1291执872号,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苏1291执87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0年3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1291执恢34号。经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1291执恢3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申请作出(2020)苏129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为本院(2017)苏129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判决项下的债务清偿责任。江苏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接受调查询问,亦未履行。
二、2021年7月5日、7月27日、9月7日、12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21个,冻结起始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7日、12月13日、12月16日,冻结期限为1年。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37.59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余1587.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已在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的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不得为***变更退休工资发放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229),并于2021年12月16日冻结该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1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2021年12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
七、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权利人的诉讼、保全或执行案件。
2021年12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调查措施,本院已采取公告悬赏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87.59元,收取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9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满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沈 凯
审判员  祝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