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610号

原告: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6792957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5139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六角池**。

法定代表人:陆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蓉、陈义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范围、施工工期、工程合同价款及组成,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主车间及成品库消防系统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合同总价2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褚方龙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褚方龙将其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虽然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只能是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印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项目部印章上已注明“合同赊账借欠款无效”,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褚方龙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没有要求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行政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没有要求我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进行追认,原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褚方龙以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主车间、原品库及成品库消防系统工程(室内灭火栓、室内自动喷淋系统)。施工工期为60天,满足土建进度要求;合同总价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方式;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合同内消防工程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0%进度款,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工程尾款(质保期为壹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等。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褚方龙在甲方处加盖“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农大农牧科技二期厂房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6月,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品库、成品库、主车间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原告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一栏处盖章。

2017年12月,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一份,载明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申报的原品库、成品库、主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节粮型蛋鸡华东产业基地;工程地点姜堰区沈高镇;工程内容原品库、主车间、成品库、简仓基础,室外道路管网、锅炉房、泵房;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签约合同价人民币陆佰肆拾捌万元整(¥6480000);等。合同签订后,江苏北农大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北农大工程的承包主体。褚方龙在具体组织施工过程中以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公司实际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褚方龙有权代理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对褚方龙行为的信赖属于合理范围,褚方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锐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华 宇

人民陪审员  殷红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