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262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204MA1MGLJ8X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蔡志忠,该社社长。
被告:***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5139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金马社区翡翠城20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陆秀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志忠、被告鑫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鑫环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5955元整,被告**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作社将烘干房及农机库工程承包给被告鑫环球公司,后被告鑫环球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施工工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合作社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项375955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此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价。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两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合作社辩称,我社与鑫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款项,对该增加的工程量我社予以认可,但由于增加的这部分工程没有办理手续,故我社没有办法直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环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对增加的工程中室外房粮仓工程我公司无异议,但烘干房、农机库地基处理及便道工程并非由我公司承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给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被告鑫环球公司与被告**合作社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合作社烘干房、机库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环球公司施工。2016年5月21日,杨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制作安装**合作社(农机库、烘干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被告鑫环球公司及杨虎均认可杨虎系鑫环球公司职工,杨虎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
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选址位置系河塘回填,地基需处理后方可施工以及施工道路不通等原因,增加了烘干房、农机库地基处理及便道、室外放粮仓等工程,被告**合作社在变更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均盖章确认;
4.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375955元。被告**合作社及鑫环球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会签单上加盖了公章;
5.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375955元工程款,被告**合作社尚未向原告或被告鑫环球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分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鑫环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农机库地基处理及便道工程的工程款;2.被告**合作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鑫环球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分包协议》应为无效。该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鑫环球公司辩称农机库地基处理及便道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由江苏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该部分工程未得到被告鑫环球公司认可,故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不应由鑫环球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合作社确认案涉工程均发包给被告鑫环球公司施工,且被告鑫环球公司亦在工程结算审定会签单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章,应视为鑫环球公司认可其系会签单上所载明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相应的工程审定价格。故对被告鑫环球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环球公司应当按照审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合作社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现已全部建设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价款数额被告**合作社亦予确认,就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合作社尚未向原告或者被告鑫环球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合作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37595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955元;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37595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被告***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为农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
审判员 符爱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