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1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桂芳,执行董事。
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与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2020)苏10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583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85835.08元为基
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48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在网络“总对总”、“点对点”以及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进行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仪征市原种场的房地产,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轮候查封该房地产,但该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后依法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成河
审判员 许翠华
审判员 王元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