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

2162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与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162号

原告: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仪化长江路桥南。

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经济开发区科研四路。

法定代表人:杜桂芳,执行董事。

原告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真州建筑公司)和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5835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9月17日、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补充施工协议》1份、《施工协议》2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方的1#生产厂房工程、1#生产车间附属工程、专家楼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将上述工程按约竣工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6日,经双方协商按4290000元结账。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58350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补充施工协议》1份;2、《施工协议》2份;3、结算单1份。

瑞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瑞辉公司作为甲方、真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瑞辉公司1#生产厂房工程签订《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瑞辉公司1#生产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瑞辉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含土建、水电、钢结构,详见预算及图纸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包干;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包干价为334.36万元(土建97.84万元、水电25.77万元、钢结构210.7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定付20%(66.87万元)作为备料款,基础完成钢结构进场付20%(66.87万元),钢结构安装完盖瓦前付30%(100.3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10%(33.44万元),竣工资料交付合格后付10%(33.44万元),余款10%(33.4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一年付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开工,2012年10月8日竣工;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自己采购;工程结算按预算及图纸外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按《江苏20**定额》结算,材料单价采用施工期间《扬州工程造价管理》当期仪征地区指导价格等内容。

2012年9月17日,瑞辉公司作为甲方、真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瑞辉公司1#生产车间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瑞辉公司1#生产车间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瑞辉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预算内容(其中:1、道路1385.92M2,2、D300排水管道396m,3、雨水井44座);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暂定为32.05万元(1、道路183元/M2;2、D300排水管道130元/M,3、雨水井349元/座;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拨付为合同签定后付40%作备料款,工程完工结算付至结算价80%,余款2012年12月30日付清;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1月20日竣工;工程主要材料由乙方自己解决;工程质量及验收:按国家现行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规范进行验收等内容。

2012年10月13日,瑞辉公司作为甲方、真州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瑞辉公司专家楼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瑞辉公司专家楼工程;工程地点为瑞辉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预算内容(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33.3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11.3万元,满一年付11万元(2013年12月15日),满二年付11万元(2014年12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开工,2012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60个日历天;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自己采购;工程结算按预算及图纸外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量,按《江苏20**定额》结算,材料单价采用施工期间《扬州工程造价管理》当期仪征地区指导价格等内容。

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以上工程价款按429万元结账。

真州建筑公司已收到瑞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12年7月12日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8月10日支付15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和30万元汇款、2012年12月14日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和30万元汇款、2012年12月26日支付15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月5日支付5万元汇款、2013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7月12日支付2.616492万元代交土建和钢结构费用、2013年7月12日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8月29日刷信用卡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4万元现金、2014年5月4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23日刷信用卡支付4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8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汇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6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9月21日支付5.8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承兑汇票,合计支付370.416492万元,尚欠58.5835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真州建筑公司提供的《补充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结算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真州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生产厂房工程、1#生产车间附属工程、专家楼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已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已给付合计370.416492万元,尚欠58.58350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8.58350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瑞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5835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8.58350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计4829元,由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真州建筑工程公司4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嵘

书 记 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