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仪征化纤财务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仪征。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鹤,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芳。
复议申请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设备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异12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1996年9月4日,玄武法院对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诚办事处)诉锡山市蓝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蓝达厂)、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6)玄经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一、蓝达厂应归还华诚办事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等按月利率17‰计),于1996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归还50万元,利息于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二、东建公司对蓝达厂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应缴纳诉讼费21200元,由蓝达厂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根据华诚办事处的申请,玄武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玄执字第291号。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明: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仪化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现仪化设备公司)已于1996年7月18日将其在东建公司的85%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三项规定,东建公司自1992年至1996年7月31日的债权、债务,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两方清理、负担。遂裁定:东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承担。
2018年7月,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城公司)向玄武法院申请恢复暨变更执行申请,玄武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康乐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12月5日,康乐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1月23日,玄武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02执恢84号。2019年3月7日,玄武法院作出(2019)苏0102执恢8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仪化设备公司名下价值650万元的财产。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记载,东建公司已注销。
玄武法院认为,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现仪化设备公司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审理指南》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对其所提异议立案审查。《执行异议审理指南》虽然规定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进行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在内的不同处理。但《执行异议审理指南》的该条规定并未赋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其救济途径应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仪化设备公司向玄武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仪化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向仪化设备公司进行送达,该案目前尚未执行终结,应当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实体处理的裁定;2.仪化设备公司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应当撤销玄武法院所作(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玄武法院作出的(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未向仪化设备公司送达,该裁定对仪化设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裁定中关于要求仪化设备公司对东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应予撤销。玄武法院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是否追加仪化设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按法律规定交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中“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承担”的内容。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执异12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黄建东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