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1469号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22659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女,1991年1月27日生。
被告: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1419669924),住所地在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习武大楼西辅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气厂公司)诉被告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气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被告仪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气厂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仪化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其向仪化公司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工业气体。双方同时对供货内容、送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仪化公司尚欠其货款13336.76元,另欠其氧气钢瓶523只、氮气钢瓶32只、氩气钢瓶194只、乙炔钢瓶299只、氦气钢瓶4只,合计尚欠其钢瓶1052只。经其多次催要货款及要求仪化公司返还钢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仪化公司支付货款13336.76元。2、返还钢瓶1052只,如不能返还按乙炔钢瓶每只290元、其余钢瓶每只420元予以赔偿。
被告仪化公司辩称:原告特气厂公司主张要求其返还的钢瓶数量未经双方对账,特气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钢瓶的数量系特气厂公司擅自添加的,不能证明其欠付的钢瓶数量;即使其欠付的钢瓶数量属实,但特气厂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仪化公司曾多次发生工业气体买卖业务关系,并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特气厂公司向仪化公司供应氧气、氮气、乙炔等工业气体,协议签订后,特气厂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对账之日,仪化公司尚欠特气厂公司气体钢瓶1052只(其中氧气钢瓶523只、氮气32只、氩气194只、乙炔299只、氦气4只),另仪化公司尚欠特气厂公司货款13336.76元。
审理中,被告仪化公司已将欠付货款13336.76元支付给特气厂公司,特气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仪化公司另对特气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关于载明的欠付钢瓶数量不予认可,仪化公司认为其与特气厂公司对账时仅就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未对欠付的钢瓶数量进行结算,对账单中载明的欠付钢瓶总数以及各种气体的钢瓶数量均系特气厂公司后期添加所致,且其仅欠特气厂公司钢瓶96只,对此仪化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周辉与特气厂公司员工张小兵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其自行制作的2018年气瓶统计表一份予以证明。特气厂公司对仪化公司提交的上述通话录音及统计表均不予认可,特气厂公司认为仪化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系仪化公司单方制作,且统计表系2018年的欠付钢瓶数据,其与仪化公司长期业务往来,故对仪化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特气厂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气体钢瓶具体规格举证予以证明,仪化公司认可其处尚有特气厂公司提供的钢瓶,但拒绝陈述钢瓶规格。经本院调查,目前氧气、氮气、氩气、氦气、乙炔钢瓶规格一般为40升,氧气、氮气、氩气、氦气钢瓶单价为每只420元,乙炔钢瓶单价每只33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框架协议、对账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仪化公司曾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特气厂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与仪化公司就欠付的钢瓶数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仪化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并返还钢瓶。审理中,仪化公司已付清欠款,特气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钢瓶数量,双方已进行对账,仪化公司认可欠付钢瓶1052只,仪化公司虽对特气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关于欠付的钢瓶数量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对欠付的钢瓶数量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的欠付钢瓶总数及各种气体钢瓶数系后期添加所致,但对此仪化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周辉与特气厂公司员工张小兵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其自行制作的2018年气瓶统计表一份予以证明,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特气厂未能举证证明供货的钢瓶规格,仪化公司拒绝陈述供货钢瓶规格,经本院调查,目前氧气、氮气、氩气、氦气、乙炔钢瓶规格一般为40升,氧气、氮气、氩气、氦气钢瓶单价为每只420元,乙炔钢瓶单价为每只330元,故对特气厂公司主张的钢瓶数量及单价,本院予以采信。仪化公司主张特气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特气厂公司要求仪化公司返还气体钢瓶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仪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40升钢瓶1052只(其中氧气钢瓶523只、氮气钢瓶32只、氩气钢瓶194只、氦气钢瓶4只、乙炔钢瓶299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乙炔钢瓶每只290元、其余钢瓶按每只420元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34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15元,由被告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忠清
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