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芳。
复议申请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中国华城财务公司江苏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城办事处)与锡山市蓝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蓝达厂)、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玄经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一、蓝达厂应归还华城办事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等按月利率17‰计),于1996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归还50万元,利息等于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2.东建公司对蓝达厂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应缴纳诉讼费21200元,由蓝达厂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华城办事处的申请强制执行,玄武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1997)玄执字第291号。1997年9月29日,玄武法院作出(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承担。2018年11月15日,玄武法院根据康乐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变更康乐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5日,康乐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1月23日,玄武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02执恢84号。2019年3月7日,玄武法院作出(2019)苏0102执恢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仪化设备公司名下价值650万元的财产。仪化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仪化公司异议称,1.撤销(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2.撤销(2019)苏0102执恢84号民事裁定。事实及理由:1.(1996)玄经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已完全清偿。蓝达厂分别于1997年4月15日归还10万元;1997年7月17日归还5万元;1997年11月10日归还30万元;1997年6月9日,华城办事处出具收条收到执行款40万元。仪化财务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16日归还30万元,1998年8月2日归还20万元,1998年4月6日被冻结100万元。蓝达厂以两台轿车抵债作为案件的最后清偿。法院已作出“欠款还清,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的结论。2.华城办事处于2002年6月18日被吊销,应依法组织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而(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却载明华城办事处与上海复林实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林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调解内容,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申请执行人康乐城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被执行人实际履行的金额为94万元,债务并未履行完毕。3.华城办事处已经在2012年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相关债权债务清算由破产管理人依法进行,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仪化公司的申请。
玄武法院另查明,1.1997年6月5日,华城办事处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合计40万元;1997年6月9日,华城办事处出具收条,收到“玄武法院执行庭执行款40万元”;1997年8月25日,华城办事处收到被执行人执行款5万元;1997年11月10日,蓝达厂划入该院30万元,该院于1997年11月21日将其中的29万元划入华城办事处账号,余额1万元作为该院执行费;1998年8月2日,华城办事处收到执行款20万元。蓝达厂退休员工汤红星陈述,蓝达厂以配给其使用的公爵王车辆抵偿债务后,就结清了蓝达厂所欠华城办事处的债务。该车购置时价值为50余万元。车辆是否办理过户不太清楚,其认为应该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了。2.华城办事处于2012年6月26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7年9月6日,华城办事处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复林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华诚公司对蓝达厂、仪化设备公司、仪化财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复林公司,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了案涉债权。2018年7月2日向蓝达厂、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其委托上海技术产权拍卖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至25日在淘宝网依法拍卖其对蓝达厂等的债权权益,康乐城公司竞得上述权益,通知蓝达厂向康乐城公司清偿债务。
玄武法院认为,1.(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予理涉。2.(1997)玄执字第291号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全部债务,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后,(1997)玄执字第291号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华诚办事处将该案件中的债权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复林公司,复林公司又将该债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康乐城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康乐城公司已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康乐城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其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应予准许。(2019)苏0102执恢84号执行案件中,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仪化设备公司名下财产,系执行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仪化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仪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9)苏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首先,玄武法院(1997)玄执字第29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全部债务,且暂无财产以供执行,该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之后,(1997)玄执字第291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华诚办事处将该案债权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复林公司,复林公司又将该债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康乐城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康乐城公司是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康乐城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后,申请恢复执行,于法有据,玄武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变更康乐城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其次,(2019)苏0102执恢84号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玄武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仪化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仪化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