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化学工业园油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华,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化纤生活区东山二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寅,经理。
原审被告: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化学工业园大连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仲其田,经理。
原审被告: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化纤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谢万钱,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园习武大楼西辅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经理。
原审被告: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广储门外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上诉人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暂不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款20%。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满足两个物质条件,一是验收合格,二是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也没有提交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包工程何时竣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更没有证明上诉人何时使用。故一审判决对验收合格一年后的起算点没有查明。3、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批单”,而非付款条件中所要求的“验收合格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结算,就推定验收合格,但工程结算与工程验收合格不是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混淆。4、上诉人不否认已使用了部分地基工程,但尚有大部分没有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对没有投入使用应负责交付,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验收合格且已满一年,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依法释明。2、对于地基工程的质量不能因为使用而视为合格。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是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或委托质量鉴定,放任上诉人使用,对质量问题予以回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地基公司辩称:涉案的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同步验收的方式,只有验收完毕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单明确记载已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了结算。况且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如果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为题应负有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33283元;2、判令新能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仪征市农村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8%计算);3、判令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额限度内连带承担以上款项的给付义务;4、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将位于仪征市化工园油港路厂区内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交由地基公司承包施工,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按验收合格实际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桩机及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预付30%工程款,完成工程施工总量60%,支付20%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周内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20%工程款。合同对施工地点、范围、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地基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6年4月26日,地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对地基公司所施工的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明确工程款为5483283元,结算依据有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新能源公司已实际给付地基公司4450000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计1033283元至今未能够给付。该工程新能源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对公司股东变更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加以明确,并约定股东余下出资于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地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地基公司按约完成了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项目,并交由新能源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4月26日,地基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对地基公司所施工的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明确工程款为5483283元,未付工程款1033283元,新能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所欠工程款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新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地基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328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地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适用约定不具体和明确,依法确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新能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没有满足,地基公司所做的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文件,工程有无质量问题没有确定,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由于地基公司所承包内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已经经过双方一致结算后并由新能源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新能源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地基公司要求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仪征市沿江化工有限公司、仪征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额限度内连带承担给付款项义务的诉讼请求,由于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章程修正案,对公司股东变更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予以明确,章程修正案中明确约定股东余下出资于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地基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江苏华舜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隆净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给所欠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2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33283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9100元,由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联系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桩基工程尚未最终决算。被上诉人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桩基工程的后续工程已竣工。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案涉桩基工程的后续地面建设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开工,于2018年1月8日竣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33283元。
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理由为:2016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水煤浆项目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注明的结算依据中含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之前已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此外案涉桩基工程的后续工程自2016年1月即已开工,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桩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上诉人自2016年1月之时即已实际使用,应认定上诉人认可建筑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被上诉人转移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一年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无不当之处。因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款,此付款期限约定实际为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如该期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相关款项,但拒付事由系作为付款方的上诉人抗辩事由,应由上诉人对该事项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