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原上海市东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斐然。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胥浦仪化办公楼附楼。
一审第三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汽车工业区习武大楼西辅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杜秋杰。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长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勇。
再审申请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东风公司起诉要求汇德丰公司返还垫付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汇德丰公司受让东建期货股权,占用东风公司600万元资金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再审。
东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汇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就本案双方讼争的600万元款是否被汇德丰公司用于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以致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资金垫付关系,而应由汇德丰公司向东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其理由原审已经详加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东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汇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宇红
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
代理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