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淡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淡某某。
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竞伟、童剑云、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汉超、原审第三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淡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仪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甲原系东风公司下属企业职工,从1991年起分别担任东风公司下属5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对外从事贸易、仓储运输、房地产、期货经营。1995年东风公司授权王甲在苏州商品交易所开设席位,设立东风公司驻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简称“交易部”)开展期货业务,王甲授权王乙驻该部负责业务。1996年7月16日,交易部向苏州华强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借款2,000万元,当日交易部通过苏州物资集团财务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期货”)的汇票600万元,东建期货收票后缴入其在浦发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账户。同年7月18日,汇德丰公司与东建期货的股东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公司将85%股权转给汇德丰公司,汇德丰公司向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80万元,资金通过东建期货分两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期在协议签订日支付600万元,余款在两公司履行义务完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已汇入东建期货的600万元在同年7月24日,分3笔汇入仪征化纤财务公司2,728,908.88元,仪化财务公司证券交易部245万元和仪化亨利物资贸易公司50万元,共计567.89万元。
1997年1月10日,上海申正审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汇德丰公司已经缴付了股权转让出资额850万元,连同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150万元,注册资金共计1,000万元,汇德丰公司占股权85%,热电公司占15%。汇德丰公司以785万元货币和650,933元的实物完成出资。在货币出资中有4笔银行汇款,其中1笔系交易部汇款600万元,但反映在银行进帐单上则出现了金额同为600万元编号00XXXX5进帐单回单(含副联)和编号00XXXX9的进帐单副联。审理中,经向相关银行调查,认为编号00XXXX5进帐单回单不存在,编号00XXXX9的进帐单确实存在,对应金额为600万元。在验资完毕后,1997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办理了东建期货的股权变更手续,汇德丰公司占股权8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甲。
1998年9月,因交易部向华强公司借款2,000万元只归还了35万元后余款未还,华强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令东风公司归还借款1,965万元。至此,东风公司方知交易部曾向华强公司借款一事,其中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后东风公司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履行了判决义务。由于东风公司认为王甲越权借款,造成公司损失;在经营中有挪用资金,造成资金无法收回且在1997年年底离开下属5个公司后,控制公司财务帐册和印章拒不交还,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接报后,由于长期未能传唤王甲,一直未有结论。2003年2月,东风公司向公安部门提出撤销王甲案的申请,2003年6月3日又提出解除对王甲中止侦查申请。2003年7月1日,公安部门以王甲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立案侦查。2006年3月对王甲进行了传唤,2008年12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在公安部门向相关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中,王乙多次反映交易部当时向华强公司借款,其中有600万元在王甲授权下汇入东建期货用于收购股权。东建期货原股东之一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总经理王丙在1999年7月1日所作询问笔录里反映确实收到王甲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2010年11月,东风公司以汇德丰公司动用公司资金收购东建期货股权而一直未还为由诉诸法院,要求汇德丰公司返还600万元。
另查明,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是东风公司下属控股公司,于1993年12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甲。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设立,经几次股权变更和增资,现股东为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方兴公司、上海五州方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汇德丰物资贸易公司及汇德丰公司,上海华丰国际集装箱仓储公司控股15.6%,法定代表人为王甲。汇德丰公司于1996年1月设立,股东为包括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内5名法人,注册资金3,200万元,上海汇德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80万元,占股15%。汇德丰公司提交工商部门年检的材料中,其中有一份在2003年3月20日由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称,汇德丰公司有600万元长期投资,系1996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来,未见投资收益,有坏账可能,应予关注。
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由原仪征化纤热电工程公司变更而来。
审理中,应东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汇德丰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东风公司提供的签订于1996年7月18日“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996年7月16日交易部的600万元汇票委托书,编号为“00XXXX9”浦发银行出具的付款人为苏州物资集团财务公司,收款人为东建期货的600万元汇票银行进帐单,浦发银行出具的1996年7月24日从东建期货支付给入仪征化纤财务公司2,728,908.88元,仪化财务公司证券交易部245万元和仪化亨利物资贸易公司5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各一张,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对应的财务报表,1999年3月31日东风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部门对王乙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东建期货的工商变更所作的审核资料,上海申正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所作的东建期货股权变动的验资报告,东建期货股东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汇德丰公司收购东建期货股权的董事会决议,(1998)苏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东风公司与华强公司于1999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及以土地抵债的协议书,1999年7月1日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总经理王丙向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汇德丰公司提供的“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交易部向东建期货往来汇款及东建期货汇入苏州商品交易所和其它单位的银行汇款凭证,东风公司于2003年3月向公安部门申请撤回立案的申请报告,公安部门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浦发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对本院就编号00XXXX9和00XXXX5两张同为600万元的进帐单真实性调查所做的书面回复以及提供东建期货从1996年7月起至1997年1月止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原审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为:1、东风公司下属驻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部汇入东建期货的600万元是一般往来款,还是为汇德丰公司收购东建期货股权所用,东风公司、汇德丰公司是否构成事实上资金垫付关系。2、东风公司在1998年10月已知道王甲利用交易部以东风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其中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除刑事报案后未采取民事诉讼,于2010年11月才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查明事实看,东风公司当时确实没有为汇德丰公司收购股权垫付资金的意图。王甲作为东风公司职工,从1991年起分别担任东风公司下属5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德丰公司收购东建期货股权时,全部由王甲和王乙操作,东风公司对收购一事并不知情。交易部向华强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汇入了东建期货的同时,汇德丰公司已经和出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确认资金由东建期货收取。直至华强公司诉讼后,东风公司才知此事,最终归还了欠款,东风公司取得了2,000万元实体权利,享有主张归还600万元的权利。东风公司起初认为资金是被王甲挪用,通过刑事途径解决,以后公安部门不认为涉嫌犯罪,只能从民事途径主张权利。虽然挪用罪名不能成立,但资金被实际占用的事实不能就此否定。
至于汇德丰公司股权收购是否成功,600万元资金是否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可以从下列事实印证:1、汇德丰公司与股权转让方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款项由东建期货收取。2、同日,交易部开出了收款人东建期货的汇票,与转让合同中的当日付款600万元的约定吻合。3、7月24日东建期货向仪征化纤财务公司等公司分3笔汇入资金共计567.89万元,虽然对应出让方仪征化纤财务公司只收到2,728,908.88元,但其余两公司都是仪化集团的相关公司。仪征化纤财务公司原总经理王丙在1999年7月1日所作询问笔录里反映确实收到王甲所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故股权出让方已收到6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能够确认。4、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验资部门将系争600万元作为汇德丰公司出资,虽然在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有一张为不真实,但另一张确是真实,对应款项即系争600万元,不存在两笔共1,200万元的情形。说明系争600万元确系专款专用。5、国家工商总局对于东建期货的股权变更予以确认,汇德丰公司成为持有东建期货85%股东,表明股权转让成功,汇德丰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6、2003年3月20日由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称,汇德丰公司有600万元长期投资,系1996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而来,表明股权转让已完成,同时汇德丰公司未能提供收购股权600万元资金有其他来源的证据。综上,汇德丰公司确实利用东风公司资金600万元为其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且股权转让已获成功。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东风公司在1997年10月通过华强公司的诉讼得知其中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后,于年底向公安部门报案,在举报中就包括对外借款2,000万元和挪用资金内容。由于当时王甲一直在外未归,案件一直没有进展。2003年立案后,虽以王甲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立案侦查,但东风公司不知道立案内容。以后直到2008年12月撤销案件,东风公司对公安部门具体侦查内容也不清楚。审理中,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公安部门证实其确实没有向报案人告知相关立案决定和侦查内容。而且受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做法影响,在刑事侦查中,虽然责任人挪用资金并非为个人所用,但一般会积极帮助单位归还资金以挽回损失,故通过刑事侦查要回600万元存在可能。直至2008年12月,公安部门销案后,意味着这种可能不存在,因此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应当推定为东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东风公司在1999年3月31日正式向崇明公安分局报案,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12月2日销案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东风公司在2010年11月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时效之内。
综上意见,汇德丰公司确实利用东风公司的600万元资金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东风公司享有主张返还的权利。因刑事侦查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恢复后东风公司依法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资金人民币6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汇德丰公司受让东建期货股权,占用东风公司600万元资金的事实不成立。交易部于1996年7月16日汇票支付给东建期货的600万元,款项用途为往来款,系其与东建期货之间正常的业务结算款。且该款中仅有2,728,908.88元支付给东建期货原股东之一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用途为还款,并非代付股权转让款。汇德丰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与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上述两公司持有东建期货股权,但汇德丰公司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转让方亦未收到过转让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上海申正审计事务所于2007年1月为股权变更所作的验资报告,将600万元进帐单作为资金到位依据,但出现了编号00XXXX9和00XXXX5两张同为600万元的进帐单,其中编号00XXXX5进帐单被银行证实不存在,且资金划入、转出时间与验资报告出具时间不符,故该验资报告为虚假,不能作为东风公司为汇德丰公司垫付资金的依据。二、东风公司起诉要求汇德丰公司返还垫付资金60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汇款行为发生在1996年7月16日,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1998年7月16日即届满。东风公司的报案是与其员工之间涉及财务管理的纠纷,未涉及本案中向汇德丰公司主张的权利,且公安机关最终未认可东风公司举报的事实,故本案所涉600万元民事权利不应刑事报案而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东风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600万元资金的关系,本案诉讼已过时效,请求驳回东风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答辩称:1996年7月16日,东风公司驻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部向华强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账户。同时,汇德丰公司与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签订转让东建期货股权的协议,后该款分别转入仪征化纤财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而汇德丰公司变更为东建期货的股东,600万元资金的走向证实系被汇德丰公司用于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东风公司系华强公司起诉其归还借款,才知其中600万元被汇德丰公司占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且就汇德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甲在担任东风公司下属五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挪用资金和隐匿财务帐册等行为,东风公司于1999年3月向公安部门报案追究其责任,其中亦包含了本案系争的款项。公安部门立案后直至2008年12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东风公司起诉要求汇德丰公司返还为其收购东建期货股权所垫付的600万元资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述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述称:对股权转让情况因时间跨度长、原公司人员流失等原因无法了解清楚。就本案讼争的600万元,系东风公司与汇德丰公司之间资金占用纠纷,与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该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账户后,是通过还款的方式汇入仪征化纤财务公司等其他公司,很难反映600万元已作为股权转让款转至股权出让方,以此认定600万元系用作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讼争的600万元款是否被汇德丰公司用于收购东建期货股权,以致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资金垫付关系,而应由汇德丰公司向东风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首先,交易部向华强公司借款2,000万元,将其中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同时汇德丰公司与东建期货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首期转让金600万元通过东建期货支付,后东建期货账户内600万元款陆续转至股权出让方仪征化纤财务公司及其仪化集团关联公司。从600万元的资金走向来看,在东风公司与东建期货、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仪化集团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600万元系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而致其自交易部流向仪化集团下属公司。其次,汇德丰公司称其与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两公司持有东建期货股权,但协议实际未履行。而依据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总经理王丙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反映已收到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材料载明汇德丰公司已为东建期货股东,上海上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显示汇德丰公司有600万元长期投资,上述事实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与汇德丰公司述称相悖,况且汇德丰公司无法提供该600万元收购股权转让款的来源依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汇德丰公司收购股权所用600万元与交易部汇入东建期货的600万元系为同一笔款项。再次,交易部负责人王乙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多次反映,交易部向华强公司借款中有600万元是在汇德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甲授意下汇入东建期货用于收购股权。而当时王甲系东风公司下属多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并经东风公司授权设立交易部开展期货业务。交易部将600万元汇入东建期货,即东风公司为汇德丰公司收购股权垫付资金,讼争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合乎情理,但不能回避汇德丰公司占用东风公司资金的事实。综上,本案双方讼争600万元款被汇德丰公司用于收购东建期货股权的事实成立,东风公司与汇德丰公司间依法构成资金垫付关系,汇德丰公司理应承担向东风公司返还600万元款项的责任。就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600万元款于1996年7月16日汇入东建期货,东风公司通过与华强公司的诉讼知道该情况,并于1997年底向公安部门报案,通过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东风公司的举报中涉及到本案讼争款项,且涉案嫌疑人王甲、王乙与本案讼争款项的使用亦有关联,故东风公司于诉讼外表示了主张本案讼争款项权利的意思,符合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008年12月2日相关报案销案后,东风公司于2010年11月诉诸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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