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仪征化纤财务公司、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厦门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溦,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胥浦仪化办公楼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锦芳。
复议申请人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设备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20)苏01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审查查明,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江苏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诚办事处)申请执行锡山市蓝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蓝达厂)、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玄武法院于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玄经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诚办事处与蓝达厂、东建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诚办事处借款200万元给蓝达厂,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2.06‰,东建公司为该合同作了担保。合同订立后,华诚办事处按约将200万元汇给蓝达厂,但蓝达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蓝达厂给付本金30万元。调解书确认:一、蓝达厂应归还华诚办事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等按月利率17‰计),于1996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归还50万元,利息于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二、东建公司对蓝达厂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应缴纳诉讼费21200元,由蓝达厂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根据华诚办事处的申请,玄武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玄执字第291号。该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认定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已于1996年7月18日将其在东建公司的85%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三项规定,东建公司自1992年至1996年7月31日的债权、债务,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两方清理、负担。遂裁定东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15日,玄武法院根据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城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0102执异227号民事裁定,变更康乐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5日,康乐城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1月23日,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02执恢84号。2019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9)苏0102执恢8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仪化设备公司名下价值650万元的财产。
仪化设备公司提出异议称:玄武法院作出(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后,未依法告知其救济途径,亦未向其送达,该裁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裁定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将东建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撤销(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为此,玄武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仪化设备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驳回仪化设备公司的申请。
仪化设备公司不服(2019)苏01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01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中“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承担”的内容,并撤销(2019)苏0102执异126号异议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玄武法院依法调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及该案二审、再审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7月18日,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汇德丰国际金融中心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东建公司的8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汇德丰公司。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东建公司自1992年成立以来至1996年7月31日经营权转交日的债权、债务,由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两方清理、负担,并由仪征化纤集团财务公司实施担保。东建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将股东变更情况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该院另查明,仪化财务公司已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仪化设备公司于2007年9月由原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原被执行人蓝达厂、东建公司均已注销。
玄武法院认为,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清理、负担,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应视为两公司对东建公司某一固定期间所负债务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且适用于所有债权人,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具体债务或某一正在执行中的案件。尽管其时东建公司尚未注销,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间处于1992年至1996年7月31日期间,即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期间,故两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清理、负担的约定适用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为有限公司,但其股东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自愿作出的清理、负担的约定,没有损害两公司作为股东基于出资额承担的有限责任,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没有损害东建公司合法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债权人对于东建公司的信赖,有利于提升东建公司的市场形象,不仅不应否定,反而要予以合法性确认,并进行鼓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玄武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一、追加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对(1996)玄经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原被执行人东建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仪化设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追加行为不合法;异议裁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复议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既非债务加入,也非保证,更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复议申请人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表示对东建公司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由复议申请人清理、负担,但该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玄武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20)苏0102执异239号异议裁定,不予追加仪化设备公司为被执行人。
康乐城公司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仪化财务公司和仪化设备公司已经明确承诺1992年至1996年7月31日前的债务由上述两公司清理、负担,本案债务发生在此期间,因此应当追加上述两公司为被执行人。仪化财务公司与仪化设备公司均为原仪征化纤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两公司财务、管理混同,仪化财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款项很可能来源于仪化设备公司。玄武法院(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因送达程序问题被撤销后,仪化财务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东建公司即使吊销也不影响两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康乐城公司从未放弃对东建公司的权利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仪化设备公司的复议申请。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康乐城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项“东建公司自1992年至1996年7月31日的债权、债务,由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两方清理、负担”的约定为由,主张仪化财务公司、仪化设备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蓝达厂的借款尚未届期,债权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更未进入执行程序,仪化设备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所作承诺,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的情形。仪化设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承诺应当如何认定,以及仪化设备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康乐城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另外,本院在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20)苏01执复9号异议裁定中,裁定撤销玄武法院(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主文中“南京东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还款连带责任,由仪征化纤集团热电工程公司承担”的内容,但并未撤销涉及仪化财务公司的内容,即仪化财务公司已经在(1997)玄执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中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康乐城公司再次申请追加仪化财务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重复申请,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玄武法院(2020)苏01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执异239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追加江苏仪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2019)苏0102执恢8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三、驳回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仪征化纤财务公司为(2019)苏0102执恢8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兵
审 判 员 黄建东
审 判 员 陈树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琛
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