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03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神舟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4703号
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宏,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神舟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前进居委会锦绣苑裙楼。
法定代表人:宦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神舟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宏及被告神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舟公司立即支付给海陆公司加工款37264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陆公司与神舟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合同,由海陆公司向神舟公司提供金属面岩棉夹芯板、防火门等产品。截止2018年12月31日,神舟公司共结欠海陆公司加工价款372646.2元。
被告神舟公司对所欠海陆公司加工款金额无异议,请求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定作业务关系,由海陆公司为神舟公司定作金属面岩棉夹芯板、防火门等产品。海陆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材料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4日,神舟公司向海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神舟公司结欠海陆公司价款372646.2元。后神舟公司未支付,海陆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海陆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海陆公司交付定作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神舟公司未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给付之责,并赔偿该价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神舟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72646.2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5元(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省神舟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洪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