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116号
原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潘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丞操,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9年8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丞操,被告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远、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原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二号车间屋面漏水维修费用26024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2次合计12万元。2016年2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0月20日,其经合法拍卖竞得本案所涉建筑物。2011年9月30日,盾建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億达公司与兴港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二被告在钢结构施工中未按图施工,建筑物屋面出现了大面积漏水,且屋面彩钢瓦大面积生锈,2018年二被告派员进行了简单的修补,但仍未修复,故诉至法院。
被告億达公司辩称,原告拍卖取得本案所涉钢结构建筑时,该建筑尚未完工,原造价为2660万元,鉴定完成工程量为1805余万元。关于该钢结构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给了兴港公司。其在该工程中并未获利。兴港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已经过保修期,没有免费维修义务,该工程验收合格是2013年1月5日,按照规定质保期为5年,已经超过5年。退一步讲,保修期内被告法律责任就是维修,而不是费用承担,如拒绝维修,原告产生合理维修费用,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其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施工方是兴港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该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公司财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其只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应起诉分公司,无锡中院的系列案件都是这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盾建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億达公司承建盾建公司二号车间、研发楼、场地附路、围墙等工程,工程总价1.1亿元,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27日,億达公司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亿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锦亿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億达公司将盾建公司二号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兴港锦亿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660万元,双方亦对工期、付款进度等做出了约定。
除钢结构部分外,億达公司所承建的盾建公司二号车间及配套用房、研发楼已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和6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億达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盾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3)锡民初字第0098号。在该案审理中,億达公司表示鉴于钢结构涉及到分包人问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不在该案中予以主张。
2013年12月24日,兴港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请求判令億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同时要求盾建公司对億达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及未施工的部分,该案审理中,億达公司和兴港公司一致确认:整个工程共包含九跨,目前屋面工程(除通风器)、第一至五跨的上下行车梁、第六跨的下行车梁及所有的柱间支撑已完成安装;尚未安装的主要包括屋面通风器、第六跨的上行车梁、第七至九跨的上下行车梁、每跨的辅助支撑、第5、7、10、12轴的走道板、5个高跨的桁车检修梯。億达公司另表示柱间支撑还未加固。对于未安装完成部分,兴港公司表示有部分实际已制作完毕,只是目前堆放在其公司内未运过去安装,另外的部分也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后续的义务。就已完工程量是否需进行审计问题,经无锡中院释明,兴港公司表示其在该案中只是按合同约定主张进度款,不申请审计。后无锡中院经审理驳回兴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港公司上诉,二审维持。
2015年7月14日,億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盾建公司向其支付钢结构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该案中,对于上述钢结构工程已完成部分造价,经億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为18051181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盾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00万元。故本院判决盾建公司向億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等。2016年2月1日,本院出具(2016)苏0205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关于盾建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6月28日,兴港公司就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億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51181元及逾期利息等。億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兴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00万元。本院判决支持兴港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及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億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方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彩钢板厚度、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屋面彩钢板厚度不符合设计的厚度要求,但与预算书的厚度要求一致。2、钢结构屋面存在渗漏问题,其渗漏产生原因与压型彩钢板屋面存在着本报告第五章节的质量问题有关。”该报告第五章节关于渗漏原因分析载明:1、屋面压型彩钢板在两端部及中部采用螺钉固定,固定点均设在波谷上,彩钢板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屋脊盖板端部未设置金属堵头,四周未作密封胶,部分屋脊盖板端部未设置挡水板,屋脊盖板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3、屋面女儿墙(山墙)泛水处新做的防水卷材收头未压入砖墙凹槽内固定密封,且卷材存在翘边、脱开、剥落等现象,泛水处构造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4、多处屋脊盖板出现脱落现象,屋脊盖板安装不牢固,存在质量问题。5、屋面女儿墙(山墙)金属泛水板接缝处密封胶存在开裂、脱开现象,接缝处墙面存在起砂、开裂、剥落等现象,存在质量问题。6、女儿墙、山墙内侧抹灰层存在起砂、开裂、剥落等现象,存在质量问题。7、屋面压型彩钢板表面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锈蚀严重处出现锈烂、孔洞,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针对上述质量问题同时作出维修方案。审理中,该鉴定机构明确,所有的维修方案均针对漏水,彩钢板厚度偏差不大,不需要专门维修。上述质量问题分项中,第5项有钢结构原因,也有土建原因,涉及土建的是接缝处墙面起砂、开裂、剥落,第6项是土建原因,其余各项均为钢结构原因导致。嗣后,根据上述质量问题和维修方案,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相关资料及施工图纸,彩钢板厚度按0.53㎜计算,鉴定造价为2602459元。2、根据相关资料及工程预算书,彩钢板厚度按0.5㎜计算,鉴定造价为2544149元。”该鉴定机构另出具补充函载明:“关于普信鉴定(2019)005号鉴定报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无锡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钢结构屋面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中包括2号车间女儿墙、山墙维修费用为7035元。根据女儿墙、山墙维修费造价占总鉴定造价比例,其鉴定费用约55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均由鉴定机构出庭或书面答复。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合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3)锡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5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港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有无超出保修期;三、修复费用的造价,彩钢板厚度应当以0.53mm计算还是以0.5mm计算;四、本案修复中涉及到的土建相关部分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兴港锦亿分公司与億达公司签订。但是在此后工程款相关诉讼中,均是由兴港公司作为原告向億达公司或盾建公司主张。兴港锦亿分公司系兴港公司的分公司,兴港公司有权主张其分公司所涉工程款,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作为质量问题相关诉讼的被告亦为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至今未完工。2013年12月24日,兴港公司就钢结构工程款诉至法院时也仅主张进度款,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7月14日,億达公司诉至法院,才主张与盾建公司就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故即使以该案起诉之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该工程至本案立案时也尚在保修期内。本案工程虽系原告拍卖取得,但相关质量瑕疵并未在拍卖相关文件中标明,也非肉眼直接可见,故原工程发包人盾建公司享有的要求承建单位进行保修的权利理应由原告承继。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鉴定结论可见,屋面彩钢板厚度不符合设计的厚度要求,但与预算书的厚度要求一致。此外,鉴定机构表示,彩钢板厚度偏差不大,不需要维修。本院认为,原业主与承建单位对彩钢板厚度约定不明,但双方在此前的工程款纠纷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在拍卖取得该建筑所有权时对现状是明知的,其与承建单位之间并不直接受施工合同的制约,且彩钢板厚度也不是导致漏水的原因。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以彩钢板的实际厚度作为维修的标准和依据较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第5项质量问题涉及土建的是接缝处墙面起砂、开裂、剥落,第6项质量问题都是土建原因导致。土建工程非兴港公司承建,且根据竣工验收时间均已过保修期。故土建相关维修费用7035元应从维修总额中扣除。综上,维修部分损失共计2537114元(2544149元-7035元)。兴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億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有权对分包项目进行质量管理,故其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上述赔偿费用性质属于损失范畴,另行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用2537114元;
二、被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1140元,由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35元,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6605元,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敏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