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

5648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5648号
原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9746,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杭,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億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他公司借款本金6750000元,利息7092594.4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他公司老板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互有往来,***也曾挂靠在他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因***与他公司老板关系较好,自2007年起***就多次向他公司借款。因为当时***自身有工程项目正在施工,他公司考虑到该情况也就同意借款给***。截至2013年他公司分十多次共借给***6750000元,在2011年期间***曾归还利息1100000元,后由于***一直资金紧张未能还款,但***每年都至他公司说明情况。综上,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億达公司起诉的几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双方关于借款所载明的资金系億达公司向他预付的工程款。3、億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过高。4、据了解,工行锡山分行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将盾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億达公司。如果法院支持億达公司的诉请,那么应该在2013年的时候进行抵扣,事实上他不仅不欠億达公司钱,反而億达公司结欠他约40000000元的工程款到现在没有结算。另外,关于億达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如果要支付利息应该按照汇票到期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億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东与***系朋友关系,***曾挂靠在億达公司名下承接工程,自2007年6月起至2013年5月止億达公司与***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億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与***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如下:
1、2007年6月25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公司承兑汇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億达公司向***交付500000元承兑汇票1张。
2、2007年9月25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2007年10月底归还”,億达公司向***交付300000元的银行本票1张。
3、2007年10月31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该借条上加盖有现金付讫的字样。
4、2007年12月21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億达公司向***交付50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1张。
2008年1月31日,***向億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今由***借億达公司款子,按年息15%结算”。
5、2009年12月25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到2010年1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一计算罚息”,億达公司向***交付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
6、2010年6月27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億达公司向***交付30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1张。
7、2010年9月29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億达公司向***交付了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另100000元億达公司称为交付的现金。
8、2010年10月22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到2011年春节前归还,年息为20%”,億达公司向***交付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
9、2013年2月6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高建东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于支付港恒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利息年息15%,余下的工程款***全面负责与億达公司无关,同时负责于2013年2月7日将億达公司银行账户解冻”,億达公司向***交付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10、2013年2月7日,沈伟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贰佰伍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億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向***交付2500000元,億达公司称***迅速归还了2000000元,所以仅主张500000元。
11、2013年2月9日,王鹤东代***在億达公司提供的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2013年3月底归还。
12、2013年4月3日,王坚代***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借億达公司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在4月10号前归还”,億达公司向***交付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13、2013年4月28日,***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万元到盾建资金到位,所有的借款扣除还清”,億达公司向***交付1007273.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億达公司称另向***交付现金42726.30元。
14、2013年5月29日,王鹤东代***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億达公司高建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年息15%”,億达公司向***交付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
***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实际上没有收到现金,是用于归还证据2中的款项的;证据7中承兑汇票200000元是拿到的,另外100000元现金是億达公司为他代付的钱,实际上億达公司只给了他几千元的现金;证据13中1007273.70元的承兑汇票是拿到的,42726.30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借条中应计算利息的应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他向億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为億达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億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3日归还400000元,2011年4月2日归还200000元,2011年9月9日归还500000元。
另查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0205民初2374号原告王仁祖与被告億达公司、第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億达公司曾就***向其借款向***主张权利,***并未否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仁祖于2017年8月18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億达公司、第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裁定准许原告王仁祖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7年1月,***认为与億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葛,***及其家庭成员至億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东办公室讨要欠款,不肯离开,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劝解。2020年1月,***认为与億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及其分包商至億达公司要求高建东支付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接警后告知***不能限制高建东人身自由,经济问题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億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向億达公司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億达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余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億达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称借条中应计算利息的应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称证据3中实际上没有收到现金,是用于归还证据2中的款项的;证据7中承兑汇票200000元是拿到的,另外100000元现金是億达公司为他代付的钱,实际上億达公司只给了他几千元的现金;证据13中1007273.70元的承兑汇票是拿到的,42726.30元是利息而不是借款。但億达公司予以否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称他向億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为億达公司预付的工程款,但億达公司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称億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部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部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苏0205民初2374号原告王仁祖与被告億达公司、第三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億达公司曾就***向其借款向***主张权利,***并未否认并同意履行义务,仅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7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3700000元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00元为216166.68元;160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50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100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100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5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附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6元(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63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响雷
人民陪审员  舒微波
人民陪审员  凌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嘉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
序号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
借款年利率
利息
计算方式
500000元
2007年6月25日至2011年3月3日(1326天)
15%
276250元
500000×1326÷360×15%
300000元
2007年9月25日至2011年3月3日(1236天)
15%
154500元
300000×1236÷360×15%
300000元
2007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3日(1202天)
15%
150250元
300000×1202÷360×15%
500000元
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3日(1148天)
15%
239166.67元
500000×1148÷360×15%
500000元
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3日(405天)
24%
135000元
500000×405÷360×24%
300000元
300000元
1000000元
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3日(129天)
20%
71666.67元
1000000×129÷360×20%
以上利息合计1026833.34元,扣除***于2011年3月3日归还的400000元,尚余利息626833.34元。
序号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
借款年利率
利息
计算方式
1600000元
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日(30天)
15%
20000元
1600000×30÷360×15%
600000元
500000元
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日(30天)
24%
10000元
500000×30÷360×24%
1000000元
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日(30天)
20%
16666.67元
1000000×30÷360×20%
以上利息合计46666.67元,加上前面的尚余利息626833.34元,合计673500.01元,扣除***于2011年4月2日归还的200000元,尚余利息473500.01元。
序号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
借款年利率
利息
计算方式
1600000元
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9日(156天)
15%
104000元
1600000×156÷360×15%
600000元
500000元
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9日(156天)
24%
52000元
500000×156÷360×24%
1000000元
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9月9日(156天)
20%
86666.67元
1000000×156÷360×20%
以上利息合计242666.67元,加上前面的尚余利息473500.01元,合计716166.68元,扣除***于2011年9月9日归还的500000元,尚余利息216166.68元
序号
借款金额
借款时间
借款年利率
利息
计算方式
1600000元
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15%
600000元
500000元
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4%
1000000元
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0%
1000000元
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15%
500000元
2013年2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12%
100000元
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6%
100000元
2013年4月1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6%
1050000元
300000元
2013年5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15%
以上借款本金总计为675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双方约定利率分段、分项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