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士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江苏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公司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东方公司主张的4046316元从表面上看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实际上该笔款项系由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工程质保金,故该款不能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所建设的工程而存在,但涉案工程在一审判决前早已被销售或被法院司法处置完毕并裁定归第三人所有,涉案工程已不属于鼎阳公司所有,故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也自然消灭。
东方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46316元;2.判决东方公司对其建设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鼎阳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阳公司将其开发的港龙商业广场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多层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合同价款9700万元。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
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港龙商业广场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人工工资调整范围:一、地下室。1.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地下室底板结束后,发包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0.00下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提交完工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2.1#、2#商业用房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5%;3.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4.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5.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二、1#、2#商业用房。1.该工程主体完成(指结构工程)50%,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20%;2.主体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25%;3.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4.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5.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三、3#商业综合楼与商业用房(1〜5交C〜Y轴,5〜18轴交C〜R’轴,1〜18轴交八〜C轴)。1.该工程主体完成至五层(指结构工程),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20%;2.该工程主体(指结构工程)完成50%,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15%;3.高层主体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4.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6.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承包人完成自身工作后,提交竣工验收,业主、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移交所完成的内容,给下部施工单位。竣工时间以承包人完成承包图纸范围内自身的工作量,提交业主、监理验收时间计算(或移交时间)作为竣工时间。五、人工工资按苏建函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执行调整3#商业综合楼与商业用房(范围1〜5交C〜Y轴,5〜18轴交C〜R’轴,1〜18轴交A〜C轴)+-0.00m以上每个定额人工增加3元。六、原合同总造价玖仟柒佰万元(9700万元)改为壹亿壹仟万元(11000万元)。
2013年7月,东方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4月7日,东方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向鼎阳公司送审,送审金额为126057593.30元。后鼎阳公司委托江苏金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审计。金诺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2017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盖章。鼎阳公司一直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01285804.93元。
后东方公司与鼎阳公司经对账结算,确定东方公司施工的港龙商业广场工程款为101285804.93元,扣除审计费127900元,实际应付101157900元,再扣除已付款金额84996100元,鼎阳公司尚结欠16161800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鼎阳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东方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方公司施工完成后制作了决算书,并将该决算书提交给鼎阳公司。鼎阳公司亦委托金诺公司对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完成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庭审中,鼎阳公司亦未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法院根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定鼎阳公司结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6161800元。现东方公司仅主张4046316元,属自主处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鼎阳公司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审定价的95%,于2019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审定价的3%,于2020年1月27日支付工程审定价的1%。现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尚有4%工程价款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4046316元(101157900元×4%)。
鼎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鼎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4046316元;二、确认东方公司在债权余额404631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而约定或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除的情况下,该部分质保金就是应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一部分。鼎阳公司上诉认为东方公司主张的质保金4046316元不应纳入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鼎阳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已由法院司法处置归案外人所有,即便该事实成立,也不影响东方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0元,由鼎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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