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7938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938号

原告: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士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辉、焦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46316元;2、判决他公司对其建设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他公司与鼎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阳公司开发的港龙商业广场由他公司负责承建。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港龙商业广场合同补充协议,对有关工程价款、施工进度和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中约定保修金5%在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该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竣工,经审定工程价款为101285804.93元。但鼎阳公司仅支付了84996122.53元,尚欠16289682.40元未付。他公司仅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4046316元。

被告鼎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鼎阳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阳公司将其开发的港龙商业广场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多层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合同价款9700万元。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

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港龙商业广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人工工资调整范围。

一、地下室

1、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地下室底板结束后,发包人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0.00下工程验收后一周内提交完工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

2、1#、2#商业用房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25%。

3、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

4、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

5、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

二、1#、2#商业用房

1、该工程主体完成(指结构工程)50%,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20%。

2、主体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25%。

3、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

4、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

5、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

三、3#商业综合楼与商业用房(1〜5交C〜Y轴,5〜18轴交C〜R’轴,1〜18轴交八〜C轴)

1、该工程主体完成至五层(指结构工程),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造价的20%。

2、该工程主体(指结构工程)完成50%,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该工程造价的15%。

3、高层主体封顶,发包人在当月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

4、工程单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该单体工程总造价的10%;

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75%;

6、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

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承包人完成自身工作后,提交竣工验收,业主、监理组织竣工验收,移交所完成的内容,给下部施工单位。竣工时间以承包人完成承包图纸范围内自身的工作量,提交业主、监理验收时间计算(或移交时间)作为竣工时间。

五、人工工资按苏建函价【2014】102号文件规定执行调整3#商业综合楼与商业用房(范围1〜5交C〜Y轴,5〜18轴交C〜R’轴,1〜18轴交A〜C轴)+-0.00m以上每个定额人工增加3元。

六、原合同总造价玖仟柒佰万元(9700万元)改为壹亿壹仟万元(11000万元)……

2013年7月,东方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4月7日,东方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向鼎阳公司送审,送审金额为126057593.30元。后鼎阳公司委托江苏金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审计。金诺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2017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盖章。鼎阳公司一直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01285804.93元。

后东方公司与鼎阳公司经对账结算,确定东方公司施工的港龙商业广场工程款为101285804.93元,扣除审计费12.79万元,实际应付10115.79万元,再扣除已付款的金额8499.61万元,鼎阳公司尚结欠1616.18万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鼎阳公司与东方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东方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东方公司施工完成后制作了决算书,并将该决算书提交给鼎阳公司。鼎阳公司亦委托金诺公司对东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完成后,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庭审中,鼎阳公司亦未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确定鼎阳公司结欠东方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616.18万元。现东方公司仅主张4046316元,属自主处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土建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箅审定造价的95%,余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竣工后三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8%,竣工后四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9%,五年内付清”。鼎阳公司应于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审定价的95%,于2019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审定价的3%,于2020年1月27日支付工程审定价的1%。现东方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尚有4%工程价款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即10115.79元*4%=4046316元。

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6316元;

二、确认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债权余额404631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70元(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东方公司(原告立案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群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静 宇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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