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25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96812F,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龙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颖,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13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结欠江阴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50013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花园××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室××号××江阴市汇龙街64号、67号、69号、73号、71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设立多项抵押,且均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首封,已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牌号苏BH××**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8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依法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13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蔡 林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沈汉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