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3528号
原告: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创客空间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科路以东、澄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新技术公司)与被告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昌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56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中昌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他公司承包中昌公司车间1号至3号的屋面采光带制作安装施工、屋面预应力马鞍板制作吊装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计4766804元,竣工两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4736000元,他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中昌公司均已入账。但中昌公司仅给付工程款448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25600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他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中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发包人中昌公司与承包人建筑新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昌公司将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的屋面预应力马鞍板制作及吊装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新技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为:1.地模制作完成,付合同价的25%,计115万元;2.工程完成50%,支付工程款的30%,计138万元;3.马鞍板全部浇筑完成,支付工程款的10%,计45.8万元;4.马鞍板全部吊装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的15%,计69万元;5.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的10%,计45.8万元;6.竣工验收二年后付清余款。工程款支付至50%时,开具工程票的50%,工程款支付至80%时,开具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工程款结算,全额承兑支付。合同约定建设方工地总负责为刘某某。该合同发包单位处盖有中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某某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建筑新技术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周某某签字。
2014年5月20日,发包人中昌公司与承包人建筑新技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昌公司将公司车间1、车间2、车间3的屋面采光带安装工程发包给建筑新技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680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付款为施工进场付备料款10万元,施工结束付清尾款。该合同发包单位处盖有中昌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某某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建筑新技术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志强签字。
合同签订后,建筑新技术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5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其中马鞍板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4580015元,采光带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55985元。结算单建设单位处由刘某某签字,承包单位处由周某某签字。本案查看结算单后发现结算总价为155985元的工程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实际结算总价应为155446元。
2016年1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处盖有中昌公司公章,并有刘某某签字。
2017年1月17日、2017年10月25日,建筑新技术公司分别向中昌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28万元、4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473.6万元。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10月25日签收上述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73.6万元,由中昌公司涉案工程总负责人刘某某签字确认,且建筑新技术公司亦向中昌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但上述价款计算错误金额应予以调整,故建筑新技术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4735461元。建筑新技术公司认可中昌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48万元,系对中昌公司的有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中昌公司尚结欠建筑新技术公司工程款255461元。
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二年后付清余款,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付清尾款,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中昌公司应在2018年1月8日前付清尾款,故本院对建筑新技术公司主张中昌公司支付2018年1月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中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定建筑新技术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590元(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由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建筑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立案时同意由被告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静 宇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