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广播电视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阴市广播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11374号
原告:*小毛,女,1950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广播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30179-X,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中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小毛与被告朱**、江阴市广播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广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广播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382.19元;2.诉讼费由***、广播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5时9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滨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江阴市利港延陵路路口为避让沿延陵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广播公司所有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保险公司承保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广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他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在广播公司名下,他是广播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等。
本院查明,2016年3月30日15时9分许,*小毛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属性)沿滨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江阴市利港延陵路路口为避让沿延陵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广播公司的所有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小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广播公司,***系广播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保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小毛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小毛因交通事故致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错位愈合),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
2.建议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小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承保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广播公司,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广播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广播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小毛,其余损失由*小毛自行承担。
*小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6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724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71245.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713.91元,超出部分25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59.60元,合计69473.51元;其余损失由*小毛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124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6947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小毛自行承担。
二、驳回*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小毛已预交),由*小毛自负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小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