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

14136阳传让与某某、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136号
原告阳某某,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受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受锡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锡能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绮山路149号2弄。
负责人陈刚,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刘某、锡能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刘某、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类损失共计200401.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2日12时30分许,刘某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老澄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亭中街202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的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阳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阳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阳某某去医院就医,苏B×××××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阳某某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4626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凯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系单位员工,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阳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苏B×××××普通货车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垫付款情况如刘某、保险公司所述。2018年11月29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误工期限为20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查明二: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医药费94666.03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3060元。对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185元、伤残赔偿金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减少。对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6000元、拐杖费17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
查明三:阳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云阳县,2015年4月20日来江阴市工作了、生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驾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刘某、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损失的60%,阳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40%。
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阳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主张的拐杖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确定如下:

1

名称

数额

理由与依据

2

医疗费

94666.03元

一致意见

3

住院伙食费

1500元

一致意见

4

营养费

2700元

30元/天*90天

5

护理费

15000元

100元/天*150天

6

交通费

300元

本院酌定

7

伤残赔偿金

61070.8元

鉴定书等

8

精神抚慰金

3000元

鉴定书

9

车损

300元

一致意见

10

拐杖费

170元

拐杖费发票

总损失

178706.83元

交强险

89840.8元

商业险

533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阳某某143160.4元,扣除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刘某垫付的46267元,余款86893.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阳某某。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刘某46267元。
三、驳回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3060元(原告阳某某已预交),共计人民币3790元,由阳某某负担1516元,由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龚丹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瑜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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