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有误,其已经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由锡能公司举证证明在时效内有效催收的证据,但锡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锡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勘察设计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缴费,其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锡能公司二审辩称:华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给付勘察设计费39704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甲方华润公司与乙方江阴市暨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设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将220KV变电所减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交由暨阳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为397042元,设计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缴款通知书,甲方应及时付清勘察设计费用,逾期一年不付清勘察设计费用的,视为甲方放弃该工程设计,除另有约定外,缴款通知书时间即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暨阳设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设计后顺利施工并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华润公司未向暨阳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018年12月20日,锡能公司吸收合并了暨阳设计公司,前述暨阳设计公司对华润公司享有之债权应由锡能公司主张。因华润公司未支付款项,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华润公司一审辩称:华润公司在2014年股东发生了变更,涉案负债是股东交接前发生的,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合同签订、实施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吸收合并情况如锡能公司所述。
一审中,锡能公司陈述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在吸收合并前是有关联的,同属于江阴供电部门,款项每年年底员工都去华润公司催收,由华润公司徐国文、顾志浩接待。徐国文是工程的负责人,在合同上有签字,涉案工程是2012年11月左右开工的,合同是在完工时补签的,签订时间就是2013年6月9日落款时间,签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价款,合同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华润公司确认徐国文与顾志浩是公司员工,锡能公司确实催收过款项,但对于具体催款时间工作人员记不清了。在法院要求华润公司通知徐国文、顾志浩到庭陈述,华润公司表示徐国文、顾志浩不愿意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润公司结欠锡能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等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缴款通知书时间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本案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且锡能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款项,华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暨阳设计公司被锡能公司吸收合并,现锡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但在法院要求其通知经办人员徐国文、顾志浩到庭,其明确表示员工不愿意出庭,故华润公司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华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锡能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锡能公司已预交),由华润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锡能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华润公司与暨阳设计公司签有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暨阳设计公司承接华润公司的220KV变电所减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后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华润公司称暨阳设计公司没有履行勘察设计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缴费通知,华润公司一审中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曾向其催收过款项,现锡能公司也以诉讼的方式催款,故华润公司不得再以未通知缴费为由拒付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锡能公司称其(暨阳设计公司)曾多次向华润公司催要过款项,华润公司也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过款项,但对具体催款时间记不清了。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通知经办人员徐国文、顾志浩到庭陈述情况,但华润公司明确表示其员工不愿意出庭,故一审据此认定华润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华润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上诉人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