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锡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有误,其已经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由锡能公司举证证明在时效内有效催收的证据,但锡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锡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勘察设计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缴费,其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锡能公司二审辩称:华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润公司立即给付勘察设计费39704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甲方华润公司与乙方江阴市暨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设计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约定华润公司将220KV变电所减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交由暨阳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为397042元,设计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缴款通知书,甲方应及时付清勘察设计费用,逾期一年不付清勘察设计费用的,视为甲方放弃该工程设计,除另有约定外,缴款通知书时间即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暨阳设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设计后顺利施工并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华润公司未向暨阳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2018年12月20日,锡能公司吸收合并了暨阳设计公司,前述暨阳设计公司对华润公司享有之债权应由锡能公司主张。因华润公司未支付款项,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华润公司一审辩称:华润公司在2014年股东发生了变更,涉案负债是股东交接前发生的,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锡能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合同签订、实施及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吸收合并情况如锡能公司所述。
一审中,锡能公司陈述暨阳设计公司与锡能公司在吸收合并前是有关联的,同属于江阴供电部门,款项每年年底员工都去华润公司催收,由华润公司徐国文、顾志浩接待。徐国文是工程的负责人,在合同上有签字,涉案工程是2012年11月左右开工的,合同是在完工时补签的,签订时间就是2013年6月9日落款时间,签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价款,合同金额就是结算金额。
华润公司确认徐国文与顾志浩是公司员工,锡能公司确实催收过款项,但对于具体催款时间工作人员记不清了。在法院要求华润公司通知徐国文、顾志浩到庭陈述,华润公司表示徐国文、顾志浩不愿意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润公司结欠锡能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等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缴款通知书时间为支付勘察设计费时间,本案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且锡能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要款项,华润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暨阳设计公司被锡能公司吸收合并,现锡能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华润公司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收过款项,但在法院要求其通知经办人员徐国文、顾志浩到庭,其明确表示员工不愿意出庭,故华润公司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华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锡能公司勘察设计费3970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锡能公司已预交),由华润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锡能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华润公司与暨阳设计公司签有勘察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暨阳设计公司承接华润公司的220KV变电所减容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后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华润公司称暨阳设计公司没有履行勘察设计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缴费通知,华润公司一审中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曾向其催收过款项,现锡能公司也以诉讼的方式催款,故华润公司不得再以未通知缴费为由拒付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锡能公司称其(暨阳设计公司)曾多次向华润公司催要过款项,华润公司也确认暨阳设计公司(锡能公司)向其催过款项,但对具体催款时间记不清了。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通知经办人员徐国文、顾志浩到庭陈述情况,但华润公司明确表示其员工不愿意出庭,故一审据此认定华润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华润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润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上诉人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冬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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