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千百美商务广场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市区八一路v>
负责人:李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312国道以北红星三场辖区黄天砂石场边v>
经营者:李文洪,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步将,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筑哈密分公司)、哈密市三一二国道顺发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发租赁部)、李步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宿迁建筑公司一审系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2018年10月20日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伊区市监撤许字[2019]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证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决定对宿迁建筑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宿迁建筑哈密分公司设立时使用的公章与宿迁建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2020年4月27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宿迁建筑哈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这意味着,宿迁建筑哈密分公司已不存在,宿迁建筑公司作为宿迁建筑哈密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分公司存在并且实施了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因宿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已被撤销登记,对宿迁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产生影响,故本案应发回后重新确定诉讼主体,并对相应主体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王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晓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依帕尔古丽 尼亚孜
书  记  员   范   慧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