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02民初7151号
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注册号652200609028250,住所地哈密市西出口(郊区中队对面)。
经营者:魏江南,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300142310442C,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201068815556L,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新市区八一路。
负责人:李俊,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江南租赁部)与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筑公司)、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南租赁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哈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宿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75604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宿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34896元,以上2、3项合计1060500元;4.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358.9元/天,自2018年9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宿迁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价格、租金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应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租金575604元未付,并有部分租赁物未还。哈密市分公司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密分公司是宿迁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哈密分公司的责任应由宿迁建筑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7月16日,宿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宿公物鉴(文)字〔2018〕124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检材2018W124-JI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8W124-Y1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13020900428”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2018W124-J2上“方从华印”印文与样本2018W124-Y2上“方从华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作出的城公(幸)立字〔2018〕307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8年10月20日对宿迁建筑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3、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伊区市监撤许字〔2019〕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哈密分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行政许可。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9)兵1202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22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宿迁建筑公司公章被伪造,违法成立哈密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中,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已对发现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伪造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72元,退还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龙
人民陪审员  伏守彪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