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西出口(郊区中队对面)。
经营者:魏江南,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新市区八一路。
负责人:李俊,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哈密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7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密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哈密租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哈密租赁部与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了哈密租赁部印章。承租方加盖了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供了生效的(2017)冀0929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合同(合同签订人和本案的合同签订人一致),用以证实本案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极力否认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存在,但其说辞无法自圆其说。在(2017)冀0929民初64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未上诉也未申诉,并在进入执行后积极主动的履行了案款,充分说明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行为系建工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一直以与本案无关的朗显华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予以抗辩,没有任何依据的。且该刑事案件疑点重重,自被上诉人自述报案至今已近两年的时间,尚在侦查阶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法律规定,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对该案无管辖权,不排除是被上诉人利用宿迁本地企业的优势,人为干预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收案回执,试图通过刑事手段规避民事责任。没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出具收案回执,近两年时间没有侦查结果,在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数额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均是不符合法律和常理的地方,于理不通,于法不容。2.上诉人提供的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和建工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两公司的印章均是无编码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而当庭被上诉人认可建工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是其设立,同时说明印章并非唯一,且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法手段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否定其他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3.一审裁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及,更没有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说明,有失公允。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表现出严重的倾向性,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是在法官提示下出示,且经法官多次提示被上诉人仍未提供证据,在开庭结束后仍然允许被上诉人出示并强行要求上诉人质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苏1302民初71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截至目前,另一案件并无审理结果。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质疑,被上诉人称该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在没有任何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无视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背法律程序。三、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代理词、一份同样以刑事案件审理规避民事责任的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供参考,要求同案必须同判。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视被上诉人通过恶劣手段规避民事责任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工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哈密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哈密租赁部与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支付哈密租赁部租赁费用575604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34896元,以上2、3项合计1060500元;4.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358.9元/天,自2018年9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中,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已对发现建工公司公章被伪造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哈密租赁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72元,退还哈密租赁部。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建工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哈密租赁部提起本案诉讼,向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其与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哈密租赁部主张的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系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等事实,建工公司抗辩设立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所使用的建工公司印章系伪造,且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哈密租赁部与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经济纠纷。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所使用的建工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仅是可能影响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就建工公司哈密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承担责任,与《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0日已经决定对建工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哈密租赁部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71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岩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