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将,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千百美商务办公2-16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系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价值8万余元的配电柜、配电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完毕,并送到原告工地,被告工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4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将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于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一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未在伊吾县承包过任何工程,更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涉案的《产品制作承揽合同》并无任何公章,仅署名“宿迁建筑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更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将、**,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严重失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没有答辩人签章,其署名“证明人:材料员**将”,也仅是**将个人行为,其效力不应及我公司,故答辩人并非欠付主体,与本案欠款无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证明》出具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断的书面证据,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答辩人跟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将签订的《产品承揽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材料,合同对违约的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该证据是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且合同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对该《产品承揽制作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由被告**将、**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自证明出具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剩余货款3400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在《证明》中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7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决定撤销宿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将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将签订了《产品承揽制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制作方:***订做方:宿迁市建筑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程为伊吾县城西区中心商业1#、2#各A、B段商业楼,工程分4单元,总制作款为85000元(不含税),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生效,注2#楼A、B段都是三层,1#楼A、B段是两层,总价款包含二场壹栋办公楼配电箱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制作方组装电盘期间再付20000元材料款,电盘运至工地订做方必须再付40000元,余款交工后一月内全部付清,订做方在交工必须保证付款至70000元。订做方不按合同付款,耽误工程进度,责任订做方自负,并且向制作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10000元。交工后订做方不履行合同付剩余款,订做方要向制作方不但付剩余款,还要承担10000-20000元的罚款。制作方***和订做方代办人**将、**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宿迁市建筑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现工程已将交工,原告向被告**将主张权利时,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伊吾工地及红星二场工地及宝农工地临时电箱共用***材料折人民币117000元,已支付6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欠款57000元(五万柒仟元)。证明人:材料员**将(131XXXX****)身份证:×××该还款人:宿迁公司**(153XXXX****)2016.11.17”。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剩余货款34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12月27日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举报信》,反映朗显华、**、高秀红等人在未取得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从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及任命书。经查明,2013年5月17日,郎显华、**、高秀红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朗显华承认其在未经过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从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伪造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任命书等虚假材料,骗取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2020年1月2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关于移交案件线索材料的函》以及鉴定文书等附件材料,经鉴定显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企业档案》所有印文与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13020900428’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于是2020年4月27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将、**签订《产品承揽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产品承揽制作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两被告已支付过原告货款等事实,有产品承揽制作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将、**、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分别以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材料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产品承揽制作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系被告方未经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骗取了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且该分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撤销设立登记行政许可。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亦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涉案的《产品承揽制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加工承揽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方实际施工的伊吾县城西区中心商业街1#、2#商业楼、二场办公楼,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将,且两被告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的货款也是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说明亦是两被告出具,故原告与被告**、**将存在客观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签订的《产品承揽制作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将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并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工地,工程也实际完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两被告还欠付原告34000元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分公司,系被告以虚假材料注册成立,现该分公司已被撤销,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承揽合同且合同上并无任何公章,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承揽电箱等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的工程亦实际使用原告承揽制作的设备,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承揽制作合同》的约定:“订做方不按合同付款,耽误工程进度,责任订做方自负,并且向制作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10000元,交工后订做方不履行合同付剩余款,订做方要向制作方不但付剩余款,还要承担10000-20000元的罚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和欠款说明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已经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起诉时间为2020年,原告并未提供时效中断的书面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自工程完工,原告一直找被告方索要货款,2016年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018年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元,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在欠付货款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
二、被告**、**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斌
审 判 员 李 佳
人民 陪 审员 张志勇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