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34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瑞,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一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844131.2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844131.20元及上述相关利息,申请执行费2084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该公司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镇江市丹徒不动产登记中心、丹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向镇江市公安局发送了协助查找、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邵一飞的材料;向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丹阳市界牌镇中心居委会)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在丹阳市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名下无房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信息;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多起执行案件冻结,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的存款系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该事实已得到银行的证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目前可以协助执行的款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844131.2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20841元未能收取。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终本约谈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镇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进
审判员 凌鸿波
审判员 王祺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