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10741号
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降子北路5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05426971。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428M。
法定代表人:蒋爱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萍,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刘乾,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9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13009.35元(利息计算方法见附录,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800元,以上暂合计839809.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订立《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双方就租用机械名称、型号、数量、时间、价格及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若被告不付清租赁费用,将承担余额30%的违约金。租赁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结账单2012年》,结算租金为4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元外,截止目前仍欠396000元租金及违约金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双方于2012年共同作出结算书,至今已经过了10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过,原告的诉请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双方确认的436000元应是设备租金与设备拆装费的合计金额,其中拆装费共计69000元,设备租金367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租金40000元,则尚欠租金应该是327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396000元,同时《建筑机械装拆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原告直接将拆装费69000元与设备租金一并按照《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诉请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3.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未付租金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未付清租金,承担余额30%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及《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了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未付金额的30%计算,则该方法计算所得的违约金应当包含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然包含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再次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重复主张,重复获益,且其主张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也不符,贷款利率存在变动,原告没有进行调整,2013年至今贷款基准利率共调整了6次,而原告虽主张了LPR,但并未作出相应调整。综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机主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使用单位)订立《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3台SCD200/200机械设备的租赁服务,双方就租用机械名称、型号、数量、时间、台班费等作出明确约定,且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机械设备自安装完毕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台班费(机械设备因甲方要求进场的,安装完毕2天后,不管甲方任何原因未使用,乙方从第3天开始全额收取台班费),甲方应每月按时结账,费用每月按70%支付,完工结清,如不付清,则甲方承担余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装拆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使用单位)订立《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约定租用的SCD200/200机械3台,进退场拆装费为23000元/台,结算方法为验收合格付清。两份合同抬头的甲方处手写为“江苏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的甲方签名(盖章)处的印章显示为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聚旺城市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被告双方确认,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丹阳市界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结账单2012年》,案涉项目的被告方工作人员何建成签字确认结欠租金及拆装费总计为436000元,其中拆装费为6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何建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属实。2021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伟通过电话向何建钢催要上述款项,何建钢回复:“事情总归这样,在办,好吧,好了以后我通知你,反正我这个东西已经老早全报给公司了”。
上述事实,由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结账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设(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就案涉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40000元,后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何建钢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属实。原告陈述在此期间,多次进行过催要,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何建钢在2021年9月6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姜伟的电话沟通中明确作出会支付案涉费用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若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费用396000元无异议,但辩称该费用包含了设备租金与设备拆装费,原告亦认可该辩称意见,被告主张2013年2月6日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的租金,原告未提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为设备租金327000元,拆装费69000元。根据《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未付清的,应承担未付租金部分30%的违约金,即327000*30%=98100元,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又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亦未在双方对账后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至于结欠的拆装费,因双方在《建筑(垂直运输)机械装拆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按拆装费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即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27000元及违约金98100元,合计425100元;
二、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设备装拆费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江苏界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由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07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娟
书 记 员 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