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承担利息3666.67元,并由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按本金200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8%承担利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0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拍卖、变卖丹国用(2009)第03797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余额合计7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余额在合计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余额在合计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四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未发现车辆行踪,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已还清欠款本金740万元,利息正在逐步归还,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