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58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43060-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1798-6,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2915-2,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六经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44716-6,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路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237675元,利息30038.78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50005248,约定以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后王村的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9)第03797号]作为抵押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289,约定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2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163,约定被告***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9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编号为32100620150005248、32100520150003289、32100520150003163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60009127,约定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87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55%,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代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32325元,后未能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已代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32325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620150005248,约定以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后王村的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9)第03797号]作为抵押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289,约定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2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520150003163,约定被告***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9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编号为32100620150005248、32100520150003289、32100520150003163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60009127,约定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87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55%,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代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32325元,后未能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5月8日,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7675元,借款利息30038.7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7675元,借款利息30038.78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是事实,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55%,借款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237675元,利息30038.78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丹阳市××后王村的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9)第03797号]作为抵押为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余额为8500000元内提供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可对丹国用(2009)第03797号产权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8500000元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其已代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632325元,故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还应对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未付本息部分中的2617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为9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余额9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6237675元,利息30038.78元(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以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丹国用(2009)第03797号产权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26176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9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50元,由被告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路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