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
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岳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六经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荣生。
被告陈兰芳。
被告陈岳良。
被告范云香。
被告朱国良。
被告王成华。
被告张春生。
被告杨菊琴。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睿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作为保证人对华睿公司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等其他责任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2000000元款项出借给了被告华睿公司,但被告为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华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304.67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对被告华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睿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本合同,约定被告华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用途为采购废钢,年利率12%,按月结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华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三、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根据被告华睿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华睿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证据四、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华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304.67元。
被告华睿公司、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睿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睿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12%,按月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人应于2014年4月30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提款。合同约定由被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自愿为被告华睿公司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本金余额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2014年4月30日,原告应被告华睿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用于采购矽钢片,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华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304.67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睿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由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华睿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304.6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睿公司、贝斯特公司、基建公司、宏皓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6304.67元;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对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秋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