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7-8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里庄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岳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六经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荣生。
被告陈兰芳。
被告陈岳良。
被告范云香。
被告朱国良。
被告王成华。
被告张春生。
被告杨菊琴。
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下称宏皓公司)、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贝斯特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基建工程公司)、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睿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皓公司、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得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又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宏皓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宏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宏皓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宏皓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31728.0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90000元;2、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对被告宏皓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保得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4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2、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为被告宏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宏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5、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宏皓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531.98元、利息33100.36元、复利95.72元,合计2031728.06元。
被告宏皓公司、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12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宏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0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30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和陈兰芳、陈岳良和范云香、朱国良和王成华、张春生和杨菊琴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和陈兰芳、陈岳良和范云香、朱国良和王成华、张春生和杨菊琴为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宏皓公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皓公司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531.98元、利息33100.36元、复利95.72元,合计2031728.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宏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宏皓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8531.98元、利息33100.36元、复利95.72元,合计2031728.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皓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2031728.0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皓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和陈兰芳、陈岳良和范云香、朱国良和王成华、张春生和杨菊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和陈兰芳、陈岳良和范云香、朱国良和王成华、张春生和杨菊琴对被告宏皓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皓公司、贝斯特公司、基建工程公司、华睿公司、张荣生和陈兰芳、陈岳良和范云香、朱国良和王成华、张春生和杨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8531.98元、利息33100.36元、复利95.72元,合计2031728.0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对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887元,由被告丹阳市宏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荣生、陈兰芳、陈岳良、范云香、朱国良、王成华、张春生、杨菊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爱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