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75400号之一
原告:华信基业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森,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信基业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华信基业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21)沪0115民初75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690.4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425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0,690.4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