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3215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西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被告:王志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夏燕,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王志强、夏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公司、王志强、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丹阳公司立即给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510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750000元);2.丹阳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登记的租赁物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权;3.王志强、夏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丹阳公司、王志强、夏燕、**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公司与丹阳公司签订了AA20111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丹阳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除首付租金人民币51960元外(以下币种同),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89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69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154000元,第35期租金为24000元,第36期租金为6000元,由丹阳公司自2021年1月4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王志强、夏燕、**作为丹阳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公司依约向丹阳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丹阳公司支付了第1至14期租金共计2606000元,自2022年3月4日起即出现延迟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形,经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第15期到期租金合计169000元未支付,第16期至36期未到期租金计3091000元。
被告丹阳公司、王志强、夏燕、**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附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确认书》及汇款流水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丹阳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以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标的物附表中PC200-8挖掘机1台、PC200-8MO挖掘机1台、WDB650Q稳定土拌和设备1台、W2225挖掘机1台、水稳拌合设备1套、矿山碎石机1套、平地机1台、碎石输送机1台、压路机4台、空调27台并出租给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承租人未依约清偿任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通过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亦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优先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租赁期间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2月4日,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租金51960元,应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由丹阳公司自2021年1月4日起每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具体金额为:第1-12期每期租金189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6900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154000元,第35期、36期租金为24000元、6000元,合计5866000元,同日,丹阳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书》各一份,同意支付服务费50000元(含税费)并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另提供履约保证金750000元(自应付买卖价金中扣除)。
同日,王志强、夏燕、**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丹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租人违约时,**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向任何其他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索,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任何形式担保;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11月28日,**公司(抵押权人)与丹阳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单中PC200-8挖掘机1台、PC200-8MO挖掘机1台、WDB650Q稳定土拌和设备1台、W2225挖掘机1台、水稳拌合设备1套、矿山碎石机1套、平地机1台、碎石输送机1台、压路机4台、空调27台,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86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20年12月4日,丹阳公司、**公司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领取编号为321120200xx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20年11月28日,丹阳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并已对租赁物进行了必要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公司确认丹阳公司按约支付了第1-14期租金合计260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丹阳公司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为169000元,未到期租金为2341000元(已扣除7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计25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丹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依约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丹阳公司使用,丹阳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丹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丹阳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丹阳公司以案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公司有权以该设备和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志强、夏燕、**向**公司出具《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预先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志强、夏燕、**应对丹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510000元;
二、如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为321120200xxxx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志强、夏燕、**对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志强、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3元,减半收取146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76.5元,由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强、夏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保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云
书 记 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