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373***与江苏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81民初737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沙沟镇人民西路富民创业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KMU5X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294536。
法定代表人:房小羊。
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兴化市。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费用120000元,损失费60000元及支付利息47030元,合计227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泰州市汉峰置业有限公司轻钢结构厂房由原告拆除,***向***支付了拆迁费用12万元,***将该款转交江苏舜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并约定如延期需无条件返还拆迁款并支付利息,后迟迟未能开工,被告承认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愿意给付6万元损失,但一直未履行到位,现***委托原告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非本案的权利主体,原告诉请所涉争议事项与其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城.清雲颐养园养老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未得到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相关人员私自刻制、使用上述印章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申请移送公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公章,有私刻嫌疑,相关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作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顺祥
人民陪审员居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宗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