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568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房小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昭阳公司立即偿还**、***永丰集立家园项目消防工程保证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昭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昭阳公司在兴化市永丰镇的集立家园项目的消防工程经协商由原告负责施工,为此,**支付昭阳公司所属永丰集立家园项目部消防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签订了《消防分包合同》。然而,此工程由昭阳公司转包他人没有交给**施工,**支付的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经了解,此项目经办人汤小明于2019年因病死亡,致使**无法与公司联系,无法索要所付保证金。原告为索要保证金,诉至法院。
被告昭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昭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兴化市永丰镇集立家园项目消防工程由**负责施工,昭阳公司收取**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在桩基工程结束后返还**5万元,主体完成返还5万元,昭阳公司确保2017年5月20日正式开工,如逾期未开工,该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昭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汤小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昭阳公司永丰集立家园项目部印章,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向项目部负责人汤小明交付10万元保证金,2017年4月27日,汤小明将**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交至昭阳公司。**陈述,昭阳公司永丰集立家园项目部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给**施工,为索要保证金,**曾向汤小明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分包合同》、收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昭阳公司永丰集立家园项目部签订《消防分包合同》,因**作为个人不具有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昭阳公司永丰集立家园项目部因合同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上述项目部属昭阳公司,且保证金由项目部交付昭阳公司,故昭阳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主张其与**系合伙人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昭阳公司仅对合同当事人**负有合同义务,故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员 唐昌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葛 平
法官助理 李桂珍
书 记 员 邹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