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5906号
原告:路大才,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水利培训中心五楼(水中园)。
法定代表人:施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大才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大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9116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涟水县××齐庄电灌站工地上做工,2016年4月28日下午上班做工过程中,挖土机的后配重掉落砸断原告大腿受伤,经住院治疗,第一次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水利公司实际施工,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表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被告***挂靠被告水利公司实际施工,对原告的诉请我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水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路大才在涟水县××齐庄电灌站工地上做工过程中,因挖土机的后配重掉落砸断大腿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水利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雇佣原告路大才做工。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大才左下肢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大才得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路大才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计23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帐、涟水县石湖镇石湖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路大才损伤系因挖土机的后配重掉落致伤,被告***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向从事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亦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故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水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及被告***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路大才的相关损失如下: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484元,由被告***承担92738.8元、被告水利公司承担39745.2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路大才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2738.8元、39745.2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12元,由被告***负担1619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93元。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负担2065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5元,原告路大才自行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帐号:62×××21)。
审 判 长 何志强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