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水利培训中心五楼(水中园)。
法定代表人:施庆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洪来,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有德,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陈伟,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村石西组。
法定代表人:潘为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吉洪来、平有德、陈伟、淮安元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被告吉洪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洪飞、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有德、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584.40元,在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吉洪来赔偿原告损失190353.34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淮安区桥梁工程,被告吉洪来从戴总手中承建其中的部分工程。原告在工地上做事。2018年4月15日16:00左右,在咸庄三组桥头,被告陈伟驾驶挂靠在被告建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平有德的泵车,原告扶泵车放混凝土,因泵车遥控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派出所协调未果。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己在给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不慎受伤,本案不属于健康权纠纷,案由宜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2.原告的受伤被告建筑公司无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发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建筑公司不是加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3.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雇佣的劳务工,被告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吉洪来辩称,被告建筑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吉洪来系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告是被告吉洪来的雇员。
被告平有德未作答辩。
被告陈伟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平有德的雇员。开泵车时,已向原告交代了安全事宜,泵车是被告平有德的。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已立即对原告进行抢救。
被告建材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5日16时左右,在淮安区桥梁工程工地上,陈伟操作泵车投放混凝土,**扶着泵车软管,因泵车臂架碰到了高压线,导致**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救治。
中国人民解放军经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3.所有用药为合理有药。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涉案桥梁工程承包方,被告吉洪来是桥梁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吉洪来的雇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既可以要求其雇主吉洪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两者之间原告享有选择权。因此,本案中原告选择请求其雇主吉洪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吉洪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人身损害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0117.34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49215.3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是49215.3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民工,其误工费宜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15518元,计算方式47200元/365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其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0.1),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民工,宜参加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92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1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933.34元,由被告吉洪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93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原告已预交36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顺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