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鸿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172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鸿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黄土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13077444。
法定代表人:朱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中(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5141。
法定代表人: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鸿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金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塔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银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5、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到位3598553元,本案参与分配分得108952元(含执行费3646元)。
6、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本案已执行到位108952元(含执行费364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282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