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28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621号。
法定代表人:杭志明。
***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金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塔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同年9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银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较多,本案在他案中参与分配分得19359元。
5、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对被执行人金塔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就本案执行发表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按期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在执行立案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况,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若出现前述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1935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82民初8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