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3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205141。
法定代表人: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短信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金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塔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同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银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公司资产已法院整体处置完毕。
5、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金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282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