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428205141,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9、621号。
法定代表人:杭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王杏军作为金塔公司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有施工合同及中建八局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在无协议甚至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推定王杏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悖于法律和事实真相。2.王杏军作为金塔公司的代表进行工程量审计过程中突然死亡,其死亡是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猝死,理应得到赔偿。
金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金塔公司与王杏军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王杏军是其现场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2.王杏军挂靠金塔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王杏军因自身疾病死亡。3.王杏军因自身疾病死亡,与王杏军挂靠金塔公司从事工程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八局公司与王杏军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王杏军的死亡与中建八局公司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塔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赔偿王杏军死亡赔偿金1124212.5元;2.判令金塔公司、中建八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2月28日,曲阜尼山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公司承包尼山圣境—宫像区、功能配套区(诸子百花谷)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亿元。2014年6月25日,曲阜尼山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与金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塔公司承包尼山圣境—功能配套区(诸子百花谷)内酒店大堂、行政大楼、亲景房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以及综合楼等外门窗工程。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王杏军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参与关于百花谷外立面结算相关问题的洽商。2019年1月28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王杏军代表施工单位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金塔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项后,即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王杏军。金塔公司另根据王杏军的指定为王杏军垫付工人工资合计1177599元,该工资明细并有王杏军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9年1月31日,王杏军在出差过程中突发心前不适后呼吸心跳停止,收治于曲阜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又查明,***系王杏军母亲,***系王杏军妻子,王杰、王依涵系王杏军女儿,王杰、王依涵均表示放弃对王杏军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款收据、领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金塔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放弃继承声明、死亡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金塔公司,王杏军以金塔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王杏军与中建八局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杏军的死亡与中建八局公司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承担王杏军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杏军挂靠在金塔公司名下,以金塔公司的名义自行召集工人进行工程施工。金塔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转付给了王杏军,且根据王杏军的指定为前欠款人王杏军垫付了工人工资,王杏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金塔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杏军在出差过程中因病死亡,与金塔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金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对王杏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杏军与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王杏军的死亡与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均不存在因果关系,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对王杏军的死亡亦无过错,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关于变更现场项目经理的函(复印件),由金塔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给中建八局公司,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由王杏军作为项目经理,王杏军与金塔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金塔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杏军去世后相关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王杏军与金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基于劳务关系主张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金塔公司否认与王杏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在收到工程款后又转付给王杏军,以及代王杏军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款项是根据王杏军的指令对外支付,与***、***主张的劳务关系存在明显矛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杏军与金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关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应对王杏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杏军的死亡与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对王杏军的死亡具有过错。据此,关于***、***主张金塔公司和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星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林中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