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施孟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平,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孟洪,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大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997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孟洪、原审被告***、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即驳回施孟洪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施孟洪一审时陈述,借条出具后即向债务人***催款,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第一次催款时履行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即应当自债权人施孟洪第一次催款时开始起算保证期限,本案上诉人的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施孟洪向***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即债权人第一次催款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宽限期”没有法律依据。
施孟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艺公司未作陈述。
施孟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艺公司归还借款106.5万元并承担以8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艺公司因承接河北威县防水工程缺乏资金,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7日向施孟洪借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16日与施孟洪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言明借施孟洪人民币80.5万元,并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仅对利息进行结算,借款分文未还。***的借款系用于华艺公司的经营,华艺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孟洪在***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借条后,“等于天天”向***、***催要借款,因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6月7日向施孟洪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一致确认***结欠施孟洪借款80.5万元,***向施孟洪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借期。后***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向施孟洪出具了欠条各一份,欠条内容系对借款80.5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结算,合计26万元,***作为见证人在两份欠条上签字。后施孟洪多次催要未着,故于2017年12月4日诉至本院。
一审审理中,施孟洪向法院提供本人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的借款系用于华艺公司的经营,借款系华艺公司的员工来拿的。***称钱是个人借的,他当时不在家,借款是施孟洪自己在银行窗口打到他银行卡上的,与华艺公司无关。***称施孟洪与***之间的借款是他们自己在电话商量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供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向施孟洪归还了本金2万元。施孟洪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万元是支付的16万元利息欠条的款项,并非本金。***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施孟洪向法院申请证人钱某和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施孟洪自2015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至起诉之日期间内一直向***主张债权。
证人钱某(男,1948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在称,其与施孟洪、***都是牌友,经常一起在车库打牌。2016年下半年我们打牌的时候,芦勤萍(系施孟洪的妻子)只要看到***去了就和他说,***的钱,他是担保人只能向他要。光2016年下半年的要款就听到5次以上,加上2017年的要款总共有十几次。***质证称对证人钱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如证人所陈述的2016年7、8月份芦勤萍曾向***要钱,也已过保证期间。
证人王某(女,1971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宜兴市窑39号,现住宜兴市广汇三期27幢305室。)称,其在2017年8、9月份准备和芦勤萍一起去散步时,听到过几次芦勤萍在她的车库里和***说“蒋总,这点钱女儿要结婚了要买房子的”。***质证称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王某与芦勤萍系朋友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她的部分证词具有不真实性,***根本不认识王某,且王某对款项金额及内容均不清楚,故对她的证词不认可。
一审审理中,施孟洪向法院提供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份施孟洪与***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施孟洪与***进行过通话,在通话中向***要款的事实。***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
一审审理中,***向法院提供2016年3月5日施孟洪出具给***的3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施孟洪至起诉之日未向***要过款,反而向***借款的事实。施孟洪称借款是2016年其女儿要出去旅游向***要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2017年11月份起诉后,***让施孟洪补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孟洪与***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的担保范围是多少?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针对焦点1,***于2012年6月7日向施孟洪借款50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与施孟洪结算后重新出具80.5万元的借条,其具体构成为50万元本金、30.5万元利息。双方已经对借款50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计入借条金额,且利息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应予准许。后双方对借款80.5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再次进行结算,合计26万元。***称其陆续归还了32万元,其中3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另外2万元有收条为证,但***主张2万元系归还的本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该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结欠施孟洪本息104.5万元,并需承担以8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上述本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针对焦点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为***在8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保证期间应当自施孟洪要求***归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施孟洪在2015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即向***催要借款,但并未明确要求***归还借款的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孟洪给予***归还借款宽限期的期限,据***陈述,施孟洪向***催要借款,***暂无偿还能力,但对未付利息出具欠条,而该条亦未明确支付时间,***对此应是明知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履行宽限期,结合证人陈述可以认定施孟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应当在8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6万结算的利息,***辩称出具欠条的情况系施孟洪向***催要借款,因***暂无偿还能力,双方约定了利息进行结算,但当时出具借条时对80.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对26万的结算利息不予认可,不同意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仅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施孟洪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结算利息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施孟洪要求***对26万结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施孟洪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孟洪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未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施孟洪主张***的借款系用于华艺公司的经营,要求华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华艺公司均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在8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孟洪借款本金及利息104.5万元并承担以8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二、***在80.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施孟洪对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3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共同负担14933元,由***负担44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施孟洪2016年3月5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以此证明施孟洪一直没有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方面,施孟洪充分陈述该借条的由来,是在起诉后补写的;另一方面,***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当天形成;再一方面,从情理看,施孟洪不可能不去向***、***催要借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施孟洪在2015年9月16日借条出具后即向***、***催要借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天奇